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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元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245657-2。法定代表人:刘彬,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补充合同,存在多个施工单位,主体不同,支付方式不同,付款时间不一样,应分别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备忘录,因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不成熟,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由于存在多个施工地点,有多个合同履行地在琅琊区辖区内,且城东花园、书香门第工程均在琅琊区,本案应由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