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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道军与闫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军,闫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665号原告:刘道军,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康,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道军与被告闫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刘道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道军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道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刘道军负担。审 判 长  谢友红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