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孙承杰,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7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职务系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承杰,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执行人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玉亮,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玉亮,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承杰与被执行人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亮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称,一、法院下达裁定书违法。1、异议人不是该案当事人,异议人的财产也不是与本案有关的财产。2、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两次下达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均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法院提出复议书,法院均未给出书面答复。3、该裁定书并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后果。4、裁定书内容为冻结异议人的款项,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限制支付。二、异议人不是本案被告的债务人。异议人与本案被告(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申请人对该事实是清楚的,并在有关法院对异议人的给付行为启动了撤销之诉。异议人应不应该给付所欠欠款,应由法院审理确定,而非执行庭职责。希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撤销(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74-1号民事裁定书,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本院查明,申请人孙承杰与被执行人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亮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由于二被执行人未接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执行。另查明,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孙承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应付被告沈阳彼欧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玉亮款项40万元予以冻结,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王玉亮进行清偿;如沈阳赛恩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要求赔付,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该裁定已送达给异议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于民三初字第00374-1号民事判决书,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孙承杰已提供担保。该裁定系依法作出的,不无不妥之处。现异议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其异议理由并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赛思环境工程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