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第79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春英,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春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张伟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春英于2014年3月2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8.7‰,借款期限1年。李春涛、张伟峰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春英于2014年6月25日至12月30日共支付利息5684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借款期满后多次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春英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对李春涛、张伟峰提供的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均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意在证明,张春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意在证明,李春涛、张伟峰以共有的房产为张春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张春英欠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他项权证。意在证明,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均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英于2013年3月30日订立编号为160011303300002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借款人张春英可在7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每次提款金额不少于1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29日。合同另约定,借款月利率8.7‰,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加收原借款利率50%的逾期罚息。即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3.05‰计付逾期利息。张春英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李春涛、张伟峰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并按印。李春涛、张伟峰以其坐落于阿城区和平街世纪名苑A#楼17B层5号、所有权证号002277-74、建筑面积167.10平方米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6个月,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春英提供借款700000元。张春英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了56840元利息。依合同约定,至2016年1月13日张春英尚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6879.50元。本院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英之间的借贷及李春涛、张伟峰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春英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张春英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李春涛、张伟峰自愿以共有房产为张春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李春涛、张伟峰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春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700000元;二、被告张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106879.5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春涛、张伟峰共有的坐落于阿城区和平街世纪名苑A#楼17B层5号、所有权证号002277-74、建筑面积167.10平方米房产。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李春涛、张伟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英清偿。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4.5元,由被告张春英、李春涛、张伟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