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3时43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豪爵海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陵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科刑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3时43分,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豪爵海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惠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海陵路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吴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陈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及采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祝 菁人民陪审员 许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