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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被告李某某之父。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负责人倪立,该行行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麓山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庭审后变更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铁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3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新地东方明珠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郭某某支付购房款6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原告郭某某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支付了按揭款18100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西洞庭的祝丰镇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11月,原告开始装修房屋,原告垫付装修款2925元。房屋装修竣工后,被告李某某强行将房屋门锁更换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导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既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就应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垫付的装修费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房贷按揭款18100元(庭审时变更为23100元)、装修费2925元,共计81025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份(庭审时变更为2016年1月份)起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偿还购房按揭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郭某某制作的支付购房款、偿还房贷、装修的统计明细表及新地东方明珠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0000元、支付房屋按揭款156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装修款293000元的事实;3、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买受人为原告郭某某;4、房屋装修凭据和清单,拟证明原告经手装修房屋共计支付了装修款295925元,减去被告李某某支付的费用293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支付给原告装修款2925元;同时证明原告为装修房屋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原告并不想和被告分手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郭某某在长沙某装修设计公司工作,被告李某某在武汉民生银行工作,2014年12月被告李某某从武汉民生银行调至长沙民生银行工作。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支付礼金及其他费用约90880元。2014年3月左右,被告李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209号“新地东方明珠”小区购买了住房一套,房号为204。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以原告郭某某的名义签订,但购房款、装修款、月供均为被告承担,总计金额为484315元,原告郭某某并未承担上述任何费用。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房贷按揭款18100元、装修费2925元,共计81025元,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本案是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某某不是合同的主体,故被告李某某亦没有义务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偿还按揭贷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判令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所支付的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9088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31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转账451354元的事实;2、交易明细总汇及电子对账单16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装修款32910元的事实;3、长沙银行业务交易对账单1份、新地东方明珠还款证明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2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4、手机微信信息二条,拟证明并非被告李某某赶走原告郭某某的事实;5、证人薛建华的证明1份、鑫湖缘大酒店结账单1份、常德市西洞庭汪全批发部销货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支付送亲礼金3000元、定亲彩礼63000元、改口费4000元、婚宴开支27833元的事实。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陈述:本案原告郭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以未婚的婚姻状况向我行提交资料,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金甲村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房屋总价为590074元,首付金额180074元,贷款金额4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经审批,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郭某某发放了期限为30年,贷款金额41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因此,第三人认为其与借款人郭某某的借贷关系清晰、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的被告李某某无任何关系,故第三人的意见是:如果贵院判决由原告郭某某拥有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金甲村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产,我行依照合同要求原告郭某某(即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如果贵院判决由被告李某某拥有该房产,我行将依照与借款人郭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郭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原告郭某某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410000元的事实;4、首期款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郭某某已支付新地东方明珠小区4栋204号房首付款的事实;5、还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借款后,第三人每月扣款明细的情况。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的购房、房贷统计表,系原告自已所制作的表格,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新地东方明珠还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支付购房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所提供的装修清单,均不是销售商家的正规发票,存在瑕疵,但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中的150000元装修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转款及支付其他开支的情况,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当时原告郭某某在长沙某装修设计公司工作,被告李某某在武汉民生银行工作。2014年3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商量以原告郭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134.7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90074元。原告郭某某与出卖方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137204。原、被告共同支付首付款197515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出资6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郭某某以未婚的婚姻状况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提交资料,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市望城县星城镇金甲村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贷款金额410000元,贷款期限30年。经审批,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于2014年6月3日向郭某某发放了期限为30年,贷款金额41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手续。截止到2015年12月,原告郭某某已支付房屋按揭款23100元。被告李某某在购房过程中,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先后通过民生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向原告郭某某多次转账,总计金额为315854元,用于原告郭某某支付首付款、房屋装修、偿还月供等。2014年10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原告郭某某开始装修房屋。原告郭某某称共计装修费用为295925元,而被告李某某支付的装修费用为293000元,故原告郭某某垫付了装修费用2925元。2015年7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闹矛盾而分手。现该房屋原、被告均未居住,门锁钥匙为被告李某某掌握。此后,原告郭某某就支付的购房款60000元、装修款2925元、房贷按揭款23100元要求被告李某某予以返还,但没有结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郭某某恋爱期间,支付的礼金及其他开支为:订婚定金13000元、彩礼65000元、婚宴开支20880元、送亲彩礼3000元、改口费4000元,共计90880元;原告郭某某的开支约为:拍摄婚纱照9000元、改口费10000元、婚宴开支6000元及其他开支6000元。本院认为:对该案的案由确定问题,因被告李某某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并未为房屋买卖产生争议,双方的争议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产生了纠纷,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而应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李某某是否应向原告郭某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房贷按揭款23100元、装修费2925元,共计86025元?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从2016年1月份起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偿还购房按揭款?对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买受人,与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产一套,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某通过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购房款,湖南武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郭某某已取得“新地东方明珠”小区第三期4栋204号房产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的郭某某,支付购房款、房贷按揭款是其应尽的义务,装修房屋是对自已财产的处分。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为原告郭某某所购买的房屋支付购房款、房贷按揭款和进行装修的义务,故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60000元、房贷按揭款23100元、装修费2925元,共计8602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郭某某系合同的借款人,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作为借款人的郭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当借款人郭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有权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要求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李某某,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李某某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不能对与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李某某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1月份起向第三人工行岳麓山支行偿还购房按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弟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贾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