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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杜新法与秦建峰、赵金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法,秦建峰,赵金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446号原告杜新法,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杨金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建峰,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金霞,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秦建峰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0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0648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卢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杨金星,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法诉称:2013年7月8日,我与被告秦建峰签订林坡合伙采伐协议,协议约定我以碾岭所有刺槐木为出资,二被告以3万元为出资,但现在林坡上树木已采伐完毕,树木已卖,被告秦建峰只将卖树木所得的12万元少部分支付于我,但约定3万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秦建峰、赵金霞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的在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林坡款迟迟不予支付,该诉称是完全错误的,协议约定的3万元早在开始伐木的事后就支付给原告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由于二被告过于相信原告,所以支付原告3万元时未让原告出示收据;2、原告所称的卖树所得12万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赶走看场子的人,背着被告私自卖树,将卖树款装进个人的腰包,导致他们的合伙关系紧张;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没有依据,既然是合伙,就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并不知道合伙体的亏盈,就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杜新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同,被告秦建峰应先支付原告林坡款3万元,以后所卖的树木原、被告均分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张建华等装卸工的证言3份。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坡是原告承包的坡;2014年1月5日、1月16日、1月18日,二被告拉走价值29926元的树木。3、记账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卖的树木价值。4、2015年5月19日清单。以证明原告开支4132元;应支付原告卖树收入19000元。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以及应当清算后原告才能起诉。2、2个光盘(3个证人录音)。以证明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私自卖20多车(三轮车)木头的事实。3、证人赵某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4、2015年5月19日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秦建峰开支93000元;卖树收入97770元。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对原告杜新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其它内容。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本案案情。对证据3认为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记的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开支属实,但合伙账目未清算,不能作为合伙收入的依据。原告杜新法对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光盘内容听不清楚,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认为证人系被告赵金霞的父亲,证言内容不可信,且证人对给钱的时间、地点说不清楚,不能证实其主张。对证据4认可。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新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均系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的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第2条之外合法有效。在该两份协议中的第2条出现相互矛盾的表述,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杜新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客观性、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杜新法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碾岭的刺槐木作为出资,与被告秦建峰合伙采伐,被告秦建峰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工人伐树工资等一切费用,同时支付原告杜新法林坡款30000元整,以后林坡所卖收入,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即组织办理采伐证、修路、采伐、外售等事宜,经过一段时间后,除剩余小部分树木未采伐外,其余采伐树木均销售完毕,双方就卖树所得款分配及合伙过程中各项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未就合伙体进行清算。原告杜新法认为协议上约定的林坡款30000元及卖树应得款20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主张:1、协议上约定30000元在开始卖树之前已经支付于原告。2、原告已得卖树款75380元。3、原告将价值4万多元的木料仅卖12600元。原告杜新法只承认收到卖林坡款0.2万元;得卖树款47970元。另查明:1、原告杜新法提交的他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伙协议中的第2条约定:“除过修路由甲乙负责,其他所有费用甲方概不负担”。而被告秦建峰提交的他与原告杜新法签订合伙协议中的第2条约定:“除过修路由甲方负责,其他所有费用甲方概不负担”。2、本案在本院原第一审判决后,原告杜新法与被告赵金霞根据合伙期间的流水账目进行清算,可以认定:杜新法开支4132元;秦建峰开支93000元;卖木料8车,收入97770元。3、本案在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原二审审理时的庭审笔录第5页中,原告杜新法承认四次收到25000元(其中定金0.2万元);在该庭审笔录第七页中,原告杜新法承认二次收到22900元;在该庭审笔录第11页中,原告杜新法承认他卖树收入12680元.合计60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协议,除协议第2条约定之外,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履行。在该两份协议中的第2条中出现相互矛盾的表述,因执笔人赵金霞与被告秦建峰有利害关系,故按对原告有利的协议履行。原告杜新法将被告赵金霞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杜新法仅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伙协议,被告赵金霞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原告杜新法对于被告赵金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杜新法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建峰修路开支6000元,原告杜新法按协议应承担3000元原告杜新法应支付被告秦建峰修路开支3000元协议约定被告秦建峰支付原告杜新法树木款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杜新法承认得到0.2万元,下欠28000元。被告秦建峰称已支付30000元,原告杜新法否认,被告秦建峰提供不出证据证明。故被告秦建峰应予支付原告杜新法树木款28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杜新法与被告赵金霞根据合伙期间的流水账目进行清算,得出清单两份,被告秦建峰予以认可。该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在合伙期间原告杜新法开支4132元;卖树收入共计97770元。原告杜新法与被告秦建峰应各得卖树款48885元。依据双方所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杜新法开支4132元应由被告秦建峰负担。故被告秦建峰应予支付原告杜新法开支款4132元。本案在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原二审审理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杜新法认可已得款60580元(含定金0.2万元),多得卖树款9695元,应予退还被告秦建峰。相互折抵后,被告秦建峰应支付原告杜新法19437元。被告秦建峰主张林坡款30000元已支付;已支付原告卖树款75380元;原告将价值4万多元的木料仅卖12600元。原告杜新法只承认收到卖林坡款0.2万元;得卖树款47970元。被告秦建峰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秦建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法人民币19437元;二、原告杜新法的其他/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杜新法负担420元,被告秦建峰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芸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卢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杜新法,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沙河乡马家村韩家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6511099011。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建峰,男,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潘河乡东河村秋扒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7303224817。被告赵金霞,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潘河乡黄叶村中黄叶组。身份证号码:411224198003104821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新法诉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峰、被告秦建峰、赵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他与被告签订林坡合伙采伐协议,协议约定他以碾岭所有刺槐木为出资,二被告以3万元为出资,但现在林坡上树木已采伐完毕,树木已买,被告只将卖树木所得的12万元少部分支付于他,但约定3万元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5万元。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的在协议中约定的3万元林坡款迟迟不予支付,该诉称是完全错误的,协议约定的3万元早在开始伐木的事后就支付给原告了,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由于二被告过于相信原告,所有支付原告3万元时未让原告出示收据;2、原告所称的卖树所得12万元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法,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意赶走看场子的人,背着被告私自卖树,将卖树款装进个人的腰包,导致他们的合伙关系紧张;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没有依据,既然是合伙,就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并不知道合伙体的亏盈,就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5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应先支付原告林坡款3万元,以后所卖的树木原、被告均分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张建华等装卸工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坡是原告承包的坡,2014年1月5日、1月16日、1月18二被告拉走价值29926元的树木;3、记账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所卖的树木价值。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以及应当清算后原告才能起诉;2、2个光盘(3个证人录音)。证明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私自卖20多车(三轮车)木头的事实;3、证人赵贵章当庭证词,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不能证明其它内容;证据2中的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实本案案情;证据3记账本不是证据,是原告自己记的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光盘内容听不清楚,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3证人系被告赵金霞的父亲,证言内容不可信,且证人对给钱的时间、地点说不清楚,不能证实其主张。针对原告杜新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的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经卢氏县公证处公证过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个人的记账凭证,在二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作为认定合伙收益的证据使用。针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据2、3可以反映本案的一定案情,但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已将合伙协议上约定的3万元已支付原告。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碾岭所有刺槐木作为出资,与被告秦建峰合伙采伐,被告秦建峰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工人伐树工资等一切费用,同时支付原告林坡款30000元整,以后林坡所卖收入,原告于被告秦建峰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及组织办理采伐证、修路、采伐、外售等事宜,经过一段时间后,除剩余小部分未采伐外,其余采伐树木均一销售完毕,双方就卖树所得款分配及合伙过程中各项费用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未就合伙体进行清算。原告认为协议上约定的30000元被告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主张协议上约定30000元在开始卖树之前已经支付于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50000元,其中,协议约定的30000元,被告卖树应分得15000元,5000元电费,对于协议约定的3000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其它卖树应分得15000元,5000元电费应属原告与被告秦建峰在合伙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于双方对合伙体并未进行清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建峰虽辩称已将协议上约定的30000元支付于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赵金霞,要求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秦建峰签订合伙协议,被告赵金霞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故原告对于被告赵金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新法3000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秦建峰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波代理审判员宋延松人民陪审员周丽娟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李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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