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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海明、黄爱群等与黄宝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明,黄爱群,黄宝逗,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69号原告林海明,住平果县。原告黄爱群,住平果县,系原告林海明妻子。被告黄宝逗,男,住平果县。被告杨丹,女,住平果县,系被告黄宝逗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平果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海明诉被告黄宝逗、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海明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宝逗、杨丹位于平果县xx镇xxx路x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保单号:1xxxxxxxxxxxxxxxx0)自愿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平民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黄宝逗、杨丹位于平果县xx镇富xxx路x巷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黄爱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爱群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3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明、黄爱群及被告黄宝逗、杨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乾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明、黄爱群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限于2015年2月2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宝逗、杨丹共同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从2012年4月份起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偿还给原告共计10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是36800元,而不是110000元。原告林海明、黄爱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丹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宝逗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80000元后,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就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证实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3000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证据六、“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黄宝逗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时,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杨丹的银行账户。被告黄宝逗、杨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丹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宝逗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给原告黄爱群后,原告将140000元的《借款借据》退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800元。不存在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4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3200元,尚欠36800元。经质证,被告黄宝逗、杨丹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林海明、黄爱群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认为不存在110000元借款的说法有异议,因为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30000元后,尚欠原告110000元;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为该款是全部偿还借款本金的说法有异议,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4%,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5月9日前每月均按月息4%支付利息给原告,2013年6月份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2日分两次、每次支付5000元共计1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除2014年6月17日汇入的3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的均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的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时间及数额看,均有规律可循,与原告陈述的“被告杨丹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在2013年4月7日已还清”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被告杨丹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已还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六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汇款给原告共计103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海明、黄爱群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宝逗与被告杨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丹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借款时,被告杨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黄爱群持有,被告黄宝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5月1日,被告杨丹又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7日已还清。被告黄宝逗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林海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借款时,被告黄宝逗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海明持有,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杨丹向原告黄爱群所借的60000元和被告黄宝逗向原告林海明所借的8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退还给被告后,被告黄宝逗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海明持有,证实向原告林海明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林海明将被告黄宝逗于2014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款借据》退还给被告,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此借条已作废”。被告黄宝逗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林海明持有,证实向原告林海明借款11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加注“(本金)”字样,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汇入原告黄爱群的银行账户2400元、24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16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2400元、5000元、、5000元、3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4月6日、2013年5月9日分别汇入原告林海明的银行账户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3200元。被告向两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的款项共计1032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汇到两原告银行账户上的1032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汇入原告黄爱群账户的30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外,其余的73200元均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全部是偿还借款本金。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4000元后的情况看,被告分别于借款的第二个月起至2013年5月,每月均汇款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并在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2日汇款给原告10000元,汇款共计73200元,但被告在2014年2月23日及2014年6月17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中未将汇入的款项相应扣出,说明两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前汇给两原告的73200元款项不是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的过程和被告汇款给原告的情况看,符合常理,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相符,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4%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份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对于被告向原告黄爱群借款的6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期共27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为32400元【60000元×(24%÷12)×27】;对于被告向原告陈海明借款的8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借期共20个月,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为32000元【80000元×(24%÷12)×20】。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4400元(32400元+32000元),超过的8800元(73200元-644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偿还给两原告借款30000元后,尚欠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1200元(14000元8800元30000元)。对被告杨丹在2012年5月1日向原告黄爱群借款20000元,因该笔借款在2014年4月7日已还清,债权债务已消灭,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宝逗、杨丹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海明、黄爱群借款101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01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17元,共计2267元,由被告黄宝逗和被告杨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卫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