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顺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山西鑫润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鑫润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莱芜市顺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润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中涧河七府坟村。法定代表人:韩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顺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玉成,经理。上诉人山西鑫润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顺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原审确定案由错误;双方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处,所以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可以确定的,这也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原审认定合同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而依据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4月16日起签订多份《协议书》《加工承揽合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除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最后有手写“……,若发生任何纠纷,交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的约定外,其他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系上诉人自行添加,且上诉人不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因此对该管辖协议不予认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偿还货款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蔚大鹏审 判 员 张唯伟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