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绍光与王业辉、黄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光,王业辉,黄沛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284号原告杨绍光。被告王业辉。被告黄沛凤。原告杨绍光诉被告王业辉、黄沛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其身体欠佳,依法改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辉、黄沛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光诉称,被告王业辉因承包工程基建,于2014年10月8日向其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立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月利率为3%,按季交息。被告黄沛凤系被告王业辉的妻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盖印指模。被告王业辉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沛凤作为被告王业辉的妻子及借款保证人,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业辉、黄沛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856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黄沛凤(借款人配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业辉、黄沛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业辉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杨绍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立具内容为“现我借到杨绍光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基建,期限12个月,2015年10月7日到期,月利率30‰(按月交息,到期还清),特此立据。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的《借据》,由被告王业辉在借款人栏签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并盖印指模,被告黄沛凤在保证人栏签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并盖印指模后,随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借款后均未依约还本付息,2016年1月28日,原告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业辉与被告黄沛凤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至20XX年X月X日止,未发现两人有离婚登记记录。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法院分别向信宜市档案馆和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取得的《结婚申请书》、《协助调查的复函》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杨绍光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406051900227951131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担保的书面申请,于2016年3月18日依法作出(2016)粤0983民初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业辉位于信宜市红旗农场城西开发区(XX新城XXXX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在88560元的价值限额内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之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查封期间由被告王业辉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毁坏。本院认为,被告王业辉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沛凤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杨绍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业辉和被告黄沛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各自签写名字、身份证号码并盖印指模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原告确保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7日止,被告王业辉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债务。被告王业辉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业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明显违反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无效。故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王业辉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为18800元(本金60000元×月利率2%×15个月+本金60000元×月利率2%÷30日×2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因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利息,据理不足,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沛凤应否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被告黄沛凤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中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杨绍光和被告黄沛凤在《借据》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黄沛凤对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8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4月7日前向被告黄沛凤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黄沛凤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沛凤依法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是被告王业辉和被告黄沛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业辉向原告所借,而两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杨绍光和被告王业辉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黄沛凤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王业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8800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1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杨绍光。2、被告黄沛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杨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杨绍光负担107元,被告王业辉、黄沛凤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905.6元,由被告王业辉、黄沛凤负担。(前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部分由其在执行阶段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9、信宜市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信宜市人民法院账号:201605212920004558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