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10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因案情简单,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依法由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史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199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两人感情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015年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闹离婚对儿子的性格产生不好的影响,离婚对儿子的学习成长不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十一月举行婚礼,1996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4年9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新马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相识、结婚、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深厚。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疏远,但从双方的离婚原因分析,如果双方能够加强交流和沟通,对婚姻采取谨慎的态度,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对婚姻抱以严肃态度,多换位思考,多包容忍让,为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