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与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939号原告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南桥社区南大路***号*幢*梯***号。组织机构代码L1570775-7。经营者苏梅贤,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社区园滨西路8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000158A27。法定代表人林松青。原告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以下简称梅贤装璜店)与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餐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贤装璜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港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贤装璜店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筹备装修,2015年8月正式注册公司开始运营,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采购装修材料直至2015年10月27日,装修材料均由原告派人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仓库管理员进行接收,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50307元,尚欠原告货款748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1、被告鹿港餐饮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48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鹿港餐饮公司承担。被告鹿港餐饮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并未授权林晨州、陈美聪、游晓民、黄呈俊、肖建任、陈武强等人参与装修等事宜。莆田市大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人员参与其公司装修事宜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其公司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梅贤装璜店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且莆田市大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之一。2、货款计算表一份、销售清单六十份,欲证明:2014年11月26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款计人民币125187.4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7月12日各退货款人民币163元、144元,及2014年11月27日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80.4元的事实。3、莆田市大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其公司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林晨州、陈美聪、游晓民、黄呈俊、肖建任、陈武强系被告公司筹备装修期间及营运后的仓库管理员,并负责接收保管对外购买的装修材料。被告鹿港餐饮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核对:证据1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原件,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工商行政部门作出,应予认定。而证据1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内容体现莆田市大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之一,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故证据3证明林晨州、陈美聪、游晓民、黄呈俊、肖建任、陈武强系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的销售清单系证据3的上述人员签字确认。故也应予认定。据此,被告抗辩其公司并未授权林晨州、陈美聪、游晓民、黄呈俊、肖建任、陈武强参与装修等事宜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6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鹿港餐饮公司因装修需要,陆续向原告梅贤装璜店购买装璜材料,共计人民币125187.4元,并有被告员工林晨州、陈美聪、游晓民、黄呈俊、肖建任、陈武强在原告供货给被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于2014年4月26日、7月12日各退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63元、14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4880.4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适格,且所为的民事行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之规定,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880.4元,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授权林晨州等人参与公司装修事宜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游县梅贤装璜材料店货款人民币7488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36元,由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宇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