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晓军与潘凤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晓军,潘凤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249号申请执行人冯晓军,居民。被执行人潘凤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冯晓军与被执行人潘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潘凤生归还原告冯晓军借款16500元,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8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可汇至原告冯晓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8);二、如被告潘凤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按2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晓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执行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