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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黄又青与黄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又青,黄德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697号原告黄又青。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道凤,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黄又青之夫。被告黄德才。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又青与被告黄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又青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刘道凤,被告黄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又青诉称,2015年10月15日8时许,刘道凤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上坐着原告黄又青)由横沟武咸快速通道往贺胜方向行驶,在武咸快速通道余坪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黄德才驾驶的由贺胜往余花坪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道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德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又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0662.32元。被告黄德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其所有。原告黄又青与刘道凤是夫妻关系,刘道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黄又青自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黄又青的事故损失:医疗费1210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958.70元、误工费7206.9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142649.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又青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又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3.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黄又青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黄又青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5.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又青自2013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自购的位于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131号1栋2单元商品房且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被告黄德才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丈夫刘道凤与被告黄德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黄德才和刘道凤各承担一半。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黄德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黄德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证据2.三张收条,证明被告黄德才己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德才对原告黄又青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黄又青对被告黄德才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德才对原告黄又青提交的证据5中的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黄又青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只能按户口性质处理,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异。原告黄又青对被告黄德才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未认定被告黄德才受伤,其眼睛进行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对被告黄德才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相关职能部门制发的有效物权凭证,且两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黄又青和其夫刘道凤,故对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2013年12月原告黄又青与其夫刘道凤购买了其社区内朝阳路131号1幢2单元502室房屋,此事实与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情况相符,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社区证实原告黄又青从事建筑包工行业,家庭收入来自非农业的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德才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是其住院治疗眼睛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黄又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费用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不宜一并审理,可由被告黄德才另案主张,故对被告黄德才提交的证据1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刘道凤驾驶鄂L×××××号两轮摩托车(车上载着原告黄又青)由横沟武咸快速通道往贺胜方向行驶,在武咸快速通道余坪十字路口处,与被告黄德才驾驶的由贺胜往余花坪方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又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7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道凤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被告黄德才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黄德才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道凤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又青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支出住院医疗费120662.32元,原告黄又青还支付了检查费、门诊治疗费合计411.48元。原告黄又青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由于原告黄又青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对其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未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原告黄又青的户籍地是武汉市江夏区湖泗镇肖龙村大屋刘湾24号,属农业户口,2013年12月原告黄又青与其夫刘道凤购买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朝阳路131号1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且居住于此。原告黄又青自愿放弃其夫刘道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德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其所有。被告黄德才己支付原告黄又青赔偿款18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德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刘道凤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非机动车、行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以及被告黄德才、刘道凤、原告黄又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确认被告黄德才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刘道凤应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对原告黄又青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21073.80元。根据原告黄又青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治疗费、检查费予以确认。二、护理费4958.70元。原告黄又青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63天=4958.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黄又青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3天=3150元。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五、误工费4523.75元。由于原告黄又青还需做二次手术,其损伤程度未进行鉴定,误工时限不能确认,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本院按农业户口性质确定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26209元/年÷365天×63天=4523.75元。六、营养费945元。原告黄又青的住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故原告黄又青的营养费为15元/天×63天=945元。原告黄又青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135651.25元。原告黄又青与刘道凤系夫妻,原告黄又青在诉状中表示放弃刘道凤应赔偿部分的损失,故刘道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黄德才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由被告黄德才与刘道凤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又青的事故损失。被告黄德才应赔偿原告黄又青1356**.25元×40%=54260.50元,原告黄又青自行承担135651.25元×60%=8139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又青的事故损失为135651.25元,由被告黄德才赔偿54260.50元,减去己赔偿的18000元,还应赔偿36260.50元;原告黄又青自行承担81390.75元。第一项赔偿款赔偿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又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黄又才负担603元,由原告黄又青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朝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畅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四个项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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