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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福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福起,常福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狄玉红,系被害人常福起妻子。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福成,男,汉族,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人常福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阜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福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皖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福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常福成与被害人常福起均系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常郢居委会居民,且系邻居。2013年10月29日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常福成与常福起发生争执并厮打。常福成在其家门前持斧头朝常福起头部砍击数次,将被砍倒在地的常福起拖至两家房屋相邻处,后逃离现场,并将斧头抛弃在其村西南一小沟内。常福起被送至医院抢救,手术后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常福起头部缝合创累计达66.5cm,开放性颅脑损伤伴脑组织外溢,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常福起因全身被多处砍伤,其中,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右拇指不全离断再植手术后,右拇指间关节不能屈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常福成在其妻妹周某某陪同下,到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常福起受伤后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93347.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受案��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9日8时,常福起报警称其被常福成砍伤。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现场位置和物品的分布情况。现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常郢居委会常福成家大门外,西边是常福起家。现场有大片血迹,有一人躺在地上。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常福成带领公安民警在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常郢居委会常郢庄西铁路西侧一小沟内寻找到作案工具斧头一把。公安机关对该斧头予以扣押。该斧头为20-30厘米长,锐口处有血迹。4、病历、收费单据证明:常福起被刀砍伤,神智不清、全身流血1小时余入院就诊。入院检查:深度昏迷,呼吸急促,头部全身多发裂伤,颅骨外露。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常福起伤后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中医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93347.24元。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3]6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害人常福起被他人砍伤致头部缝合创累计66.5cm,开放性颅脑伴脑组织外溢,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仅背侧皮肤相连,损伤程度属重伤。6、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常福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意见:常福起因全身被多处砍伤,其中,颅脑损伤后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右拇指不全离断再植手术后,右拇指间关节不能屈曲,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物证)鉴字(2013)48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在送检斧头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胞胎、外源干扰情况下��支持斧头上血迹为被害人常福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所留。8、被害人常福起陈述:案发当天,常福成侧身从腰上拿把斧头,向他砍过来,先对他的头上砍了几斧。他当时就倒在地上了。常福成还一直地对他的身上砍,并说着“砍死你。”他的头上、脖子上、胳膊上、手上被砍了好多次。常某某过来后,常福成拿着干活用的木工斧头跑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正在常福成家里干活,有一个三十多岁男子站在常福成家门口,不让他干。常福成和那个男子吵起来。他听到那个男子哼一声,在地坪上躺着了。他被吓跑了。那个男子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常福成拿着斧头在那个人身边站着。10、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她赶集回来,看到常福起和常福成在常福成门口打架,就上前将他们拉开。常福起躺在地上了,满脸是血。��去拉常福成时,常福成正在和常福起厮打。常福成做水泥地,常褔起不让他做,他们是因为做水泥地产生的纠纷。11、证人常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听到外面有人“嗷嗷”叫,出来看见常福成在其家门口站着,手里拿着斧头或者锤子,常福起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他立即掏出手机打“120”让他们过来抢救伤者。后来,常桂林把常福起送到医院。常福成冲他过来,不让他报警。常福成离开后又回来,拖起常福起两条腿,把常福起从常福成家门口往常福起家门口拉。常福成、常福起两家相邻,可能因为宅基地的事产生的矛盾。12、证人李某某(常福起母亲)证言证明,因为宅基地的事情,她家和常福成家产生了矛盾。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常福成是她姐夫。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常福成来到她家,说他和邻居常福起打架了,他拿���斧头向常福起头上砍了几下,但不知常福起伤成什么样子。常福成妻子周云萍回来后,她就带着常福成到周棚派出所去投案。期间,常福成对她说,常福起多次对他辱骂,还用电筒往他家院子里照,还在他家门口挖坑。14、证人常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他陪同他哥哥常福成去周棚派出所投案。15、被告人常福成供述:他把邻居常福起砍伤了,到公安机关投案了。他在老宅基地上盖房子,常福起不让他盖房子,说他以前的老房子占其地点了。常福起及其家人就天天到他盖房子的地方闹事,阻止他盖房子。他每次盖房子,常福起都来骂,从正月份一直到案发当天。2013年10月29日9时许,常福起又到他盖房子的门口,不让他做门口的地坪。他与常福起发生争执。常福起从地上拿块砖头,他从地上拿起斧头就朝常福起身上砍,砍到常福起的头了。���当时只顾砍,不知道具体部位,砍了近10次,就拿着斧头逃跑了。斧头是木工平时用的斧头,木把约20cm至30cm长。他把斧头扔在安营东面铁路西侧的一个小沟里了。开始争执时,常福起动手打他了,就是用拳头,打耳光,他没有伤。常福起欺负他太狠了,天天骂他。他砍过常福起后,跑到他妻妹周某某家后,把砍常福起的事向周某某讲了。周某某天天劝他投案自首。他经不住她的劝,就和周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常福成和被害人常福起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常福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虽然常福成有自首情节,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自首情节不予从轻处罚。由于常福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福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常福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823.9,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常福成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此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福起上诉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应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计10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常福成因琐事持斧头连续砍击被害人常福起头部并致其重伤,以及常福成投案自首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常福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常福成与被害人常福起因宅基地相邻纠纷引发争执,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常福成对此不仅未能冷静对待,反而持斧头对常福起头部连续砍击,被害人常福起并无明显过错,故常福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常福起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常福起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对民事赔偿部��判决允当。常福起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常福成持斧头朝被害人常福起要害部位头部连续砍击数次,致常福起头部开放性颅脑伴脑组织外溢及右手拇指不全离断而构成重伤。从砍击被害人的次数、部位和力度等方面分析,常福成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常福成及其辩护人关于常福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常福成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常福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对此节已予以认定,并根据常福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常福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常福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常福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刘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相��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