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王全兴、王彦峰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旭东,王全兴,王彦峰,班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蠡执异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郑旭东。委托代理人崔福寿,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青。被执行人王全兴。被执行人王彦峰。第三人班小花。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郑旭东诉王全兴、王彦峰为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郑旭东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班小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郑旭东称,蠡县法院作出(2013)蠡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并执行。被执行人王全兴与第三人班小花原系夫妻关系,案件诉讼中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被执行人王全兴名下财产转移至第三人班小花名下,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追加第三人班小花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全兴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郑旭东诉王全兴、王彦峰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8日以(2013)蠡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全兴、王彦峰共同返还原告郑旭东资金30251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资金完毕止。后被告王全兴、王彦峰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全兴、王彦峰未履行义务,原告郑旭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王全兴与第三人班小花于1979年1月结婚,诉讼中2013年3月在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保定市京南一品单元楼一套、包东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下房产一套、包东房产证字第××号房产证登记下房产一套,共计三套房产归第三人班小花所有。据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该债务发生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申请执行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两份,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全兴与第三人班小花借假离婚、结婚转移财产。二被执行人、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听证中被执行人王彦峰不同意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辩称,该债务属侵权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自己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王全兴离婚前的配偶班小花为案件被执行人,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无追加程序的规定,且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先处理查封财产。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王全兴和王彦峰,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79、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郑旭东的追加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大中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齐 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