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597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女袁某乙。由于婚前被告家里人极力反对,双方也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提出分手遭被告拒绝。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生活习惯等方面格格不入,出现较多家庭矛盾,彼此沟通难以达成共识,终以冷战收场,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各自分开,经济相互独立,现双方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因被告提出巨额经济要求及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离婚事宜拖延至今。面对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双方已无任何挽回可能。原告无奈,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陕C877**号长城腾翼小轿车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感情有修复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同原告沟通,解决家庭矛盾,不愿放弃原告及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相恋,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至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生育一女,已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