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出生,江西省新建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经开区“战网天地网络会所”网吧091号机位上网时,趁099号机位上网男子即被害人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键盘边的一部三星SM-G7109型号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6元。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涉案的三星手机。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将涉案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及赃物照片,手机购买票据,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