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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建瓯市三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瓯市三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02号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潘俊钢。委托代理人吴昌桐。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三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白洪有。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三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华龙侯,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的起重机用于建阳赤岸统建房二期2标段D2#楼项目,并约定“谁违章谁承担责任”。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违章操作,导致原告雇佣的两名工人受到严重的人身伤害,原告为此垫付了十余万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由于这两起人身伤害都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上述费用,但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该笔费用。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452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只是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一名塔吊司机,未约定提供塔机指挥工。2、工地现场管理者是原告,被告没有工地现场管理权,也不是工地现场管理的义务人。3、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工地有2名工人受伤,假设这2名工人在工地受伤,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了被告的起重机设备,并约定了“谁违章谁承担责任”的原则;2、2013年10月8日《关于项目部特种工种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塔吊开机人员及指挥人员由被告提供,并应当提交岗位证(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但被告并未依约提供。3、监理例会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共同证明人身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4、南平市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塔吊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条件,给原告雇员彭建辉造成的伤害,以及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的费用;5、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案首页、医疗票据、赔偿协议、转账凭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由于被告所提供的塔吊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条件,给原告雇员郑观尧造成的伤害,以及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只提供塔吊司机,不提供塔吊指挥工。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塔吊司机及塔吊指挥工的工资是多少,工资由项目部代发,每月从塔吊租赁费内扣除,不能证明塔吊指挥工是被告提供。证据3、4、5“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联。被告举证,(2015)潭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欠被告租塔机租金而达成调解协议,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到原告的工人受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H5810),月租金2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四项“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司机壹名,……。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项目部特种工种管理办法规定》,约定,各幢号塔吊开机人员、指挥人员每月的工资(包含在塔吊租赁费内)由项目部代发,从每月塔吊租赁费内扣除。……。备注:塔吊开机人员工资5000元月,塔吊指挥工工资2200元月。2013年10月31日,在原告施工的2#楼塔吊发生事故,工人汪虎田、彭建辉受伤,经医院治疗。原告与汪虎田、彭建辉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2013年10月21日,在原告施工的2#楼塔吊发生事故,工人郑观尧受伤。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郑观尧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与伤者达成协议,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也未通知被告参加事故的处理。2013年10月14日,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内容:监理人员现场安全检查时发现现场存在以下安全问题:2#、4#楼塔吊未配备专职塔吊指挥员,临时指挥员无证上岗。施工单位应加强塔吊日常使用管理工作。2013年10月22日,福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内容:监理人员现场安全检查时发现现场存在以下安全问题:2#、3#楼塔吊未配备专职塔吊指挥员,临时指挥员无证上岗。施工单位应加强塔吊日常使用管理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给原告塔机时已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塔吊司机,不提供塔机指挥工。而事故发生均是因塔机指挥工指挥不当,引发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举证塔吊指挥工是被告所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元,减半收取计1895元,由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沁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