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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宾与黄艳川、谢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宾,黄艳川,谢连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950号原告陈宾,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黄艳川,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谢连叶,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陈宾与被告黄艳川、谢连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川、谢连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宾诉称,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夫妻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宾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后每月偿还1300元,至2016年1月14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金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借款后分文未还。现请求依法向两被告讨回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夫妻因经商需要于2015年3月1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宾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后每月偿还1300元,至2016年1月14日还清。如不能归还欠款,愿在还本金的同时向债权人支付总借款30%的违约金。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陈宾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宾与被告黄艳川、谢连叶订立的借条,有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在借条上签名、摁指印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艳川、谢连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宾请求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艳川、谢连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川、谢连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陈宾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黄艳川、谢连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