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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华党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党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华党,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华党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00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华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华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被告人高华党以给他人代办驾驶证为名,获取了唐河县王集乡李华村村民李某和唐河县大河屯镇郝楼村村民郝某某的身份证。2010年8月,被告人高华党因做化肥生意资金紧张,遂在李某和郝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二人的身份证,并伪造其二人的印章,以借款申请人分别为李某和郝某某的名义,由其自己和妻子王某甲及周某、王某甲等人做担保,通过唐河县中兴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经理王某乙先后从该社骗取贷款两笔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高华党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华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周某、王某甲、翟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借款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华党假冒他人的名义骗取贷款200000元,且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华党系自首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高华党虽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高华党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华党上诉称:构成自首。用李某和郝某某的身份证是让他们当担保人的,不是当贷款人的。没有贷款诈骗。愿意偿还贷款,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华党假冒他人的名义骗取贷款200000元,且至今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关于高华党上诉称“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华党虽然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华党上诉称“用李某和郝某某的身份证是让他们当担保人的,不是当贷款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周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是给高华党贷款当担保人,但在签贷款协议担保人时,发现贷款人是李某和郝某某,而高华党明确告知他们等他化肥卖后就把钱还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华党上诉称“没有贷款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李某、郝某某、王从立等人的证言及借款申请书能够证实高华党贷款诈骗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高华党上诉称“愿意偿还贷款,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华党至今没有偿还贷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李晓伟代理审判员  杨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