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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谢学平、覃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学平,覃雪玲,谢贵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学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立庆,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雪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贵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江。上诉人谢学平因与被上诉人覃雪玲、谢贵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谢学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06元,由谢学平负担。上诉人谢学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客观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不予支持谢学平的上诉请求错误:一、覃雪玲、谢贵炎不断变更店名,以“谢裕隆”名称与谢学平等人交易,内部却偷偷注册为“帝成鞋服店”,谢学平在覃雪玲、谢贵炎关店跑路后到工商部门调查才得知其注册的商号为“帝成鞋服店”。可见覃雪玲、谢贵炎早有准备逃避债务的计划。二、覃雪玲、谢贵炎突然间关店、遣散工人,逃避债务,让谢学平措手不及。谢学平打电话给覃雪玲,其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听,覃雪玲、谢贵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谢学平合法的财产权益。谢学平有充分证据证明覃雪玲、谢贵炎所欠谢学平的鞋款,原审法院不加以认真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在2014年12月16日庭审中要求谢学平补充证据,休庭后谢学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覃雪玲的手机聊天记录及在覃雪玲的店铺所拍的谢学平所供应给其的鞋子。补充以上证据给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称需重新进行公告并开庭审理。可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再次开庭审理听取谢学平的意见,迳行判决本案,对谢学平补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既不客观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虽然对方的名片为‘谢裕隆覃雪玲’,但该备注名称是谢学平自行设定,证明力较低……”,谢学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是手机短信记录,并非微信记录,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听取谢学平的意见就轻率否认该手机聊天记录的证明力,对方的名片是可以自行设定,但手机号码是覃雪玲所使用,是不能自行设定的。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认真、公正、客观审理,谢学平提供的货单上覃雪玲、谢贵炎的一个叫“何某”员工签名,而原审法院称为“何站忠”。谢学平没有生产鞋子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称谢学平生产鞋子。可见原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审查本案。四、覃雪玲、谢贵炎接到原审法院立案庭的电话不敢应诉,放弃质证权利,说明其心虚、拖欠谢学平鞋款不敢面对谢学平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谢学平提供如此之多的证据情况下,在覃雪玲、谢贵炎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仍然对本案事实不予以认定,驳回谢学平的诉讼请求,是对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的破坏,使不讲诚信的老赖得以逍遥法外,损害守法者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改判覃雪玲、谢贵炎共同向谢学平清偿鞋款共计1081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覃雪玲、谢贵炎负担。上诉人谢学平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记录,拟证明谢学平发手机短信给覃雪玲,要求覃雪玲还款,同时证明覃雪玲欠谢学平货款的事实;2.《授权委托和付款结算声明》一份,拟证明覃雪玲使用的手机号为138××××5368,与谢学平交易的是覃雪玲,覃雪玲以“谢裕隆”的名义收取谢学平的货物。“谢裕隆”是在珠海注册的公司,其在南海大沥没有登记注册,覃雪玲与谢贵炎共同经营帝成鞋服店;3.何某的书面证明及证言,拟证明何某是覃雪玲在南海大沥经营鞋服店时所聘请的员工,其职务是业务经理。覃雪玲在经营南海大沥鞋服店时何某代覃雪玲收取谢学平的货物,且这些货物都已进入覃雪玲的仓库;4.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谢学平提供货物给覃雪玲,覃雪玲以谢裕隆的名义收货。被上诉人覃雪玲、谢贵炎未作答辩、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谢学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谢学平提交的证据1已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故不是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2、4均有原件核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何某的证言,何某本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与谢学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送货单互相印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其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何某的所作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谢学平持有抬头为“美迪斯鞋业”,顾客为“谢裕隆”的送货单38份,总金额为108168元。38份送货单中,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的送货单签有“两单共收6件梅”的内容,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1日(三张)、2013年1月18日(二张)、2013年1月21日(三张)、2013年3月6日(四张)的送货单备注栏有“何某”签名,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二张送货单的备注栏有“林智光”签名,其他送货单均无签收。覃雪玲曾于2012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6044元予谢学平。另查明,谢学平为广州市越秀区美迪斯鞋业店的经营者。谢贵炎为个体工商户佛山市南海区帝成鞋服店的经营者,佛山市南海区帝成鞋服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金茂大道原大沥机械厂临街商铺自编号B8、B9、B10号。覃雪玲为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和付款结算声明》,内容为“授权人覃雪玲是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谢裕隆鞋服负责人,旗下各分店下称本公司。(珠海斗门店,顺德大良店,南海大沥店,东莞店,高州店)。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137-139号,公司办事处地址:珠海市斗门区中兴南路248号授权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授权事项:授权委托许上胜代表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谢裕隆鞋服)在广州本市范围内进行本公司所经营的有关鞋类货品采购。……”该声明下部有覃雪玲签名,并加盖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又查明,何某述称其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3至4月期间,在覃雪玲经营的南海大沥谢裕隆鞋服城工作,与谢裕隆鞋服城的另一员工林智光一起,向谢学平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美迪斯鞋业店(以下简称美迪斯鞋业)拿货,并确认谢学平提供的送货单上“何某”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覃雪玲、谢贵炎应否向谢学平支付案涉货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谢学平主张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覃雪玲、谢贵炎经营的南海大沥“谢裕隆”店问题。对该主张,谢学平提供了顾客栏为“谢裕隆大沥店”或“谢裕隆大良店”的送货单,虽然该“谢裕隆”并未登记注册,但从谢学平提供的《授权委托和付款结算声明》、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反映,覃雪玲为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曾以“谢裕隆鞋服”的名义在包括顺德大良、南海大沥设立分店进行经营。此外,证人何某亦陈述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至4月期间,在覃雪玲经营的南海大沥谢裕隆鞋服店工作,并代表覃雪玲向谢学平购货。上述证据及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结合覃雪玲曾向谢学平的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学平向覃雪玲经营的南海大沥谢裕隆鞋服店送货的事实。谢贵炎为佛山市南海区帝成鞋服店的经营者,没有证据反映谢贵炎与覃雪玲共同经营南海大沥的谢裕隆鞋服店,故谢学平主张谢贵炎应承担案涉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南海大沥谢裕隆鞋服店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无证据反映与谢学平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为珠海市谢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与谢学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覃雪玲。关于谢学平在本案诉请的货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谢学平主张案涉货款的依据为38份美迪斯鞋业的送货单。从该38份送货单来看,除其中的15份送货单有签收外,其余的23份送货单均无任何签收,该23份没有签收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谢学平已送货的事实,故谢学平对该部分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的15份送货单,签收人分别为“梅”、“何某”、“林智光”,对于上述三个签名,谢学平应举证证明签名对应的人员为谢裕隆鞋服店授权或在该店工作的人员,其中谢学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梅”是谢裕隆鞋服店的人员,故对签收人为“梅”的送货单,本院亦不予确认。如前所述,何某确认其代表覃雪玲向谢学平购货并在案涉送货单上签收的事实,并陈述林智光也是谢裕隆鞋服店的员工,其与林智光一同向谢学平拿货。因此,在覃雪玲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何某及林智光签收的案涉送货单应予认定,该部分送货单具体为:1.何某签收的2013年1月11日送货单三份,金额分别为5280元、4109元、2499元;2013年1月18日送货单二份,金额分别为3627元、1468元;2013年1月21日送货单2350元、5964元、3804元;2013年3月6日送货单四份,金额分别为3524元、2088元、3940元、4085元;2.林智光签收的2013年1月15日送货单二份,金额分别为3263元、3722元。上述货款共计49723元。没有证据反映覃雪玲已支付该部分货款,故覃雪玲应向谢学平支付上述未付的货款49723元。由于谢学平在本案中对未付货款未主张利息或违约金,应视为谢学平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综上所述,谢学平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学平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覃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学平支付货款49723元;三、驳回上诉人谢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63.06元,由上诉人谢学平负担1133元,被上诉人覃雪玲负担133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06元(上诉人谢学平已预交),由上诉人谢学平负担1133元,被上诉人覃雪玲负担1330.06元,被上诉人覃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予上诉人谢学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