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舒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绰号“老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利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舒某与吸毒人员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上饶市信州区君安宾馆楼下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5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舒某与吸毒人员蒋某通过电话联系,在上饶市信州区欣凯皇冠酒店附近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蒋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及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舒某在信州区天伦酒店因吸食毒品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侦查发现被告人舒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将被告人舒某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舒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蒋某、戴某、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舒某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总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两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本案之前因屡犯其他罪行受过多次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以往表现,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