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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九龙公司)、刘某、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尚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16号中宏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天台七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米泉市人,系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尚某某,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米泉市人,系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九龙公司)、刘某、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西安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刘某(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安九龙公司是经营二手汽车企业,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0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045号《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2013年2月4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068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6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093号《借款合同》借款35万元;2013年3月11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095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2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126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5日,依据咸聚借字(2013)第142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七笔贷款合计695万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2.5%,被告承诺借款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自愿承担每月3.5%罚息。被告还同意以其经营的汽车抵押。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都是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只偿还利息,未归还本金,到2014年6月后,利息也拒不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80.375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起诉时为193.97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原告要求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5%,年利率高达30%,已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当前利率逐年降低的情况下,更是高出许多,且以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根本无能力支付如此之高的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二、原告有关罚息的主张,不应被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自愿承担3.5%罚息,被告不予认可,其1,就罚息的概念来说,是指借款人没有在银行的规定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其主张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法人或者个人,被告作为普通的企业法人,根本没有资格规定罚息;其2,单看每月3.5%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主张,因此原告有关罚息的主张,不应被支持。三、被告一直陆续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借款后一直诚实履约,从借款之日陆续还款,而原告称被告只偿还利息,未偿还本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实际应还款数额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况且原告非法讨债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予以折抵后,再确定实际应还款数额为宜。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咸聚借字(2013)第045号《借款合同》、N602《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045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045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2、咸聚借字(2013)第068号《借款合同》、N604《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068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068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3、咸聚借字(2013)第095号《借款合同》、N606《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095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095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4、咸聚借字(2013)第093号《借款合同》、N605《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093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093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5、咸聚借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N607《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106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106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6、咸聚借字(2013)第126号《借款合同》、N608《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126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126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7、咸聚借字(2013)第142号《借款合同》、N609《借款借据》、《承诺书》各一份,咸聚保字(2013)第142号《保证合同》二份;咸聚抵字(2013)第142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某、尚某某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同意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债务进行抵押。8、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借款本金680.375万元,七笔借款已清偿利息276.875万元。9、咸聚借字(2011)第163号《借款合同》、咸聚借字(2011)第189号《借款合同》、咸聚借字(2012)第023号《借款合同》、咸聚借字(2012)第075号《借款合同》及咸聚借字(2012)第346号《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该五笔借款本息被告已清偿完毕。本金为255万元,被告与本案的还款混在了一起。10、POS机刷卡小票。证明196万元是原告借用被告POS机刷卡的钱,而不能混在本案借款当中。11、转款委托书、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80.375万元。12、(2015)秦民初字第1845号案件借款已还利息清单及被告刘某已执行完毕借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归还(2015)秦民初字第1845号案件309万元,以及以前案外五笔借款255万的情况。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二页。证明(2015)秦民初字第1844号和(2015)秦民初字第1845号两个案件被告已还本金8530770元。2、交易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146万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12,被告质证表示:1-7均无异议;证据8-10,不认可;证据11,银行转账认可,现金收条不认可;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12,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七笔借款已清偿利息276.875万元,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0,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被告所举证据1,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04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60万元;用途为购车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55.5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06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车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2月4日至同年5月3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10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095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92.50万元。2013年3月6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09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35万元;用途为购车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6日至同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32.375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200万元;用途为购车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185万元。2013年4月2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12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79.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贷款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咸聚借字(2013)第14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由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2.5%;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按未偿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实际转款92.50万元。原告与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签订上述七份《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并作出承诺书,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收利息及违约金,罚息利率为月利率3.5%。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某、尚某某、西安九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十四份和《抵押合同》七份,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西安九龙公司以其经营的汽车及其它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七次向被告刘某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付款人民币637.375万元,该七笔借款被告先后已付利息276.87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80.375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起诉时为193.97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刘某、尚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除利息、违约金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部分外,均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向被告西安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发放七笔借款本金637.375万元,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已付利息276.875万元,后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再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还款,被告西安九龙公司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37.37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九龙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尚某某为被告西安九龙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西安九龙公司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咸阳秦都区聚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37.3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50万元,由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由2013年2日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92.50万元,由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32.375万元,由2013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185万元,由2013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79.50万元,由2013年4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92.50万元,由2013年4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应扣减被告已付利息276.875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还款义务,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8元,由被告西安市九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