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春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杨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原春萍,杨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王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春萍。委托代理人张家保,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居民,灵石县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春萍、杨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9时许,杨帅驾驶本人所有的鲁J×××××波罗牌型轿车在灵石县新建街建行门前与发生原春萍碰撞,造成原春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杨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春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春萍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就治,支出医疗费249元,当日又被送往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18天,支出医疗费23074.3元,门诊支出1343.2元,2015年5月8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8804.77元,门诊支出202.6元,上述共计支出医疗费33424.87元。支出交通费1494元,食宿费897元。杨帅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J×××××号波萝牌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泰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春萍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1639.12元,剔除杨帅支付的20000元,再付151639.12元。庭审中,原春萍认可治疗花费由杨帅垫付2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春萍经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评定,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灵石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春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Ⅹ(拾)级伤残。庭审中,原春萍还提供了灵石县四通电子科贸有限公司证明、招聘协议、四通电子科贸公司的工资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证明月平均为4181元,证明原春萍为该公司职工,三个月工资领取情况及停发工资证明,原春萍结婚证及房屋产权所有证,证明其婚后一直随丈夫在城内居住,灵石县王禹乡东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国斌,生于1937年,78岁,丧偶,与原春萍为父女关系,原国斌其有4个子女。太平洋财保新泰公司则认为原春萍误工费计算过高,根据原春萍的实际情况,计算120天,每天计100元较妥。护理费应按每日75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交通费和食宿费应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春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证、住院病例、房产证、结婚证、招聘协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灵石县王禹乡东庄村委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等证明及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灵石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原春萍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要求二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因被告杨帅将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泰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春萍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保新泰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帅按责赔偿。原春萍提出的赔偿数额应以原审法院核定为准。经审查,原春萍提供的医疗单据有一张1159.2元,为重复单据,应予剔除,实际医疗费支出为33424.87元,误工费,由于原春萍从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有二年之久,有自行加大误工时间的嫌疑,加大部分应由自己承担,但根据原春萍的伤残情况,前期因骨折有治疗期和愈合期,应考虑4个月误工费。二次取固定物应考虑1个月,酌定5个月较妥,计150天。根据原春萍的工作情况,原春萍月平均工资为4181元,原春萍的误工费应为4181÷30×150元=20905元。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每天按护理工资75元计算为21×75=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因原春萍受伤住院需要加强营养,应以每天20元计算较妥,为21天×20元=4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食宿费897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春萍之父原国斌丧偶,育有4个子女,属农村户口,抚养费为6017×5×10%÷4=752元。残疾赔偿金,原春萍长期居住县城,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根据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确定为48138元。精神抚慰金,原春萍受伤后,精神上确实受到伤害,应酌情考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应得赔偿款为113384.87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原春萍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4474.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474.87,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8891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春萍88910元,其余的24474.87元,由杨帅赔偿,杨帅已支付20000元,再付原春萍447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春萍赔偿款89910元。二、被告杨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原春萍赔偿款447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中对赔偿金额计算有误,首先是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其次,原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明不足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户籍性质模糊。再次,杨帅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供其驾驶证、行车证,无法确认其标的车辆在我公司的保险信息,因此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核实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的赔偿数字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原春萍答辩称:上诉人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春萍于2013年5月15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3年5月23日出院,共8天,于2015年5月10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13天。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且杨帅在一审时已提供驾驶证与行车证供上诉人核实,其余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原春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是否正确?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原春萍提供了房产证、结婚证,以及工作证明等,予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春萍住院天数为13天,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75元x13天=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x13天=390元,营养费为20元x13天=260元。关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原春萍住院天数计算不当,应予改判。本院重新计算原春萍损失共计112344.87元,扣除杨帅垫付的20000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8270元,由杨帅赔偿4074.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原春萍88270元。三、被上诉人杨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原春萍4074.8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原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3692元,由被上诉人原春萍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