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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07号原告崔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贾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被告贾某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此份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认证。经审查,此份证据材料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债务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出具载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欠据一份,该欠据中载明“今有贾某某欠崔某某欠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中间人李一飞、崔淑梅”。原、被告因该欠据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贾某某拖欠原告债务款的事实存在,另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前后陈述所依诉讼标的亦不一致,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称“此借款系其母所借”,原告的此项陈述应属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