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高登洋与黄鹤军、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登洋,黄鹤军,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921号申请执行人高登洋,居民。被执行人黄鹤军,居民。被执行人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住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刘华,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高登洋与被执行人黄鹤军、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建高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江苏建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登洋货款100000元、被执行人黄鹤军支付申请人高登洋货款42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296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高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