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史嘉豪,史家律,赵玉芳,张海艳,薛兴平,杨君毅,兴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宏,曾用名赵永红,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惠址坊村*组**号。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嘉豪,系被害人史鹏飞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家律,系被害人史鹏飞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芳,系被害人史鹏飞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艳,系上诉人赵宏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平,兴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君毅,兴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场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住所地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惠址坊村。法定代表人杨君毅,该农场场长。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嘉豪、史家律、赵玉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咸中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作案工具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嘉豪、史家律、赵玉芳经济损失丧葬费26059.5元、医疗费1643.3元,共计27702.8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嘉豪、史家律、赵玉芳对被告人赵宏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嘉豪、史家律、赵玉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艳、薛兴平、杨君毅及兴平市良种示范繁殖农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赵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宏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宏撤回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景万宗审 判 员 巩 宏审 判 员 张聪莉代理审判员 王永林代理审判员 李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