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海军、王辛、常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常志勇,王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66号原告刘海军,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崞阳镇上石寺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2202198709163572.被告常志勇,男,汉族,原平市子干乡东南贾村人,现住址不详。被告王辛,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解放街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02199003300226.委托代理人武泳,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子干乡停旨头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刘海军诉被告常志勇、王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被告王辛的委托代理人武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由被告王辛提供担保,常志勇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约定借期三个月。债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常志勇、被告王辛讨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辛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支。被告王辛辩称,被告确实为常志勇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现在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常志勇向原告借款三万元,被告王辛为常志勇提供了担保,常志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日期三个月(2014年7月8日)借款人常志勇担保人王辛2014年4月9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常志勇及被告王辛催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常志勇及王辛偿还借款三万元,后原告以被告常志勇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常志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常志勇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王辛对该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常志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杰审 判 员 黄舒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