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方荣、方梅与储建华、钱榴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方梅,储建华,钱榴英,增城市建晖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844号原告方荣。原告方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西梅,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建华。被告钱榴英。委托代理人张砚。被告增城市建晖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新塘白水村新和南路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塘美村荔新公路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山大道2号之三。负责人尹毅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凯,该公司员工。原告方荣、方梅诉被告储建华、钱榴英、增城市建晖预拌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西梅,被告储建华,被告钱榴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晖公司,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方梅诉称:2015年12月6日12时20分,被告储建华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585M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方永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方永乐受伤。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储建华与方永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永乐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30187.41元,方永乐出院后第15天死亡。后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永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发后被告只给付25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没有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7.41元、护理费4422.7元、丧葬费30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70元、车损1618.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74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2056.1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担6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钱榴英、储建华、建晖公司共同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榴英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投保保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钱榴英承担。车辆已经过户到被告钱榴英名下,与被告建晖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钱榴英雇佣储建华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榴英垫付25000元。被告储建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储建华与被告钱榴英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储建华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建晖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定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行驶至、营运证后依据商业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2、驾驶人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车辆,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3、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肺部曾受感染,原告家属和医院不顾方永乐病情,擅自让方永乐出院,导致悲剧发生,原告和医院本身具有过错,被告应当减轻赔偿责任。4、医疗费应扣减约10%的自费用药、无关用药或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江苏省宿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死者不属于法定用工年龄,被告不认可;营养费酌定200元左右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法院酌情判决;丧葬费按照28992.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判决;评估费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储建华驾驶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阳县“众裴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585M处时,撞到同向左转弯驶出道路方永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方永乐受伤。方永乐受伤后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1月7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0187.41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储建华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永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榴英垫付医疗费25000元。方永乐出院后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病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永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方荣、方梅支出鉴定费7000元。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经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1618.5元,原告支出鉴证费100元。另查明:鲁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储建华,实际车主系被告钱榴英,被告储建华系被告钱榴英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方永乐出生于1938年8月11日,方永乐与海秀英(已去世)生前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方兵(已去世)、次子方超(已去世)、原告方梅及方荣。方永乐的父母已经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病鉴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泗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储建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钱榴英系被告储建华的雇主,故被告钱榴英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方永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790元(14958元/年×5年);2、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2000元;5、医疗费30187.4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18元/天×32天);7、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8、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9、车损1618.5元,以上合计167943.41元,由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61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榴英承担27794.95元【(167943.41-121618.5)×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且约定驾驶人违反装载规定驾驶车辆,享有10%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25015.46元(27794.95×90%),由被告钱榴英承担2779.50元。对于被告钱榴英垫付的25000元,二原告应返还22220.5元(25000-2779.50),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24413.46元(121618.5+25015.46-22220.5),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返还被告钱榴英垫付的22220.5元。被告太平洋新塘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荣、方梅因亲属方永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24413.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钱榴英222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210元已减半收取605元、鉴定费700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7705元,由原告方荣、方梅负担2705元,被告钱榴英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21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妍第2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