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崔红霞与张伟锋、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红霞,张伟锋,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红霞。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99号1号楼1-2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书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张伟锋、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锋、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霞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507.64元(最终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伟锋驾驶豫A×××××号货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时与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6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伟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认定被告张伟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诊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20元,后于2015年6月1日又转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实施了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手术,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为全身情况良好,体温正常,切口已经良好愈合,左膝部肿胀大部分消退。住院共15天,医疗费用共计19067.44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卧床2个月门诊复查;2、患肢指导下功能练习,1个月内进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练习、患膝被动伸屈练习(每日2-3组,每组3-5次)。1个月后可进行膝关节主动练习;3、术后2、3、6月需要复查X线;4、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5、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8月7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00.2元。至此,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9687.64元。原告提供了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大铺村101号南楼1号楼一单元7层704号。原告提供了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与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晶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爱唯一婚纱礼服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自己身兼三职。另查明,被告张伟锋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A×××××号货车为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伟锋为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先期赔付原告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精神赔偿金。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伟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伟锋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伟锋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A×××××号货车为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伟锋为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次事故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张伟锋的雇主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9687.64元,经查证,医疗费花费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为420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为19067.44元,之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门诊票据为200.2元,共计19687.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实际住院15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该院认定4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28472元/年计算,对于护理天数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5天计,护理费即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6502.82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单位的工资单并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的相关证据,结合其工作性质以及受伤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28472元/年计算,计算天数住院15天及后期卧床康复锻炼3个月即107天,为8346.6元(28472元/年÷365日×107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300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196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1170元、误工费8346.6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共计30104.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8346.6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辅助器具300元,以上共计9816.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的由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6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先期赔付给原告1万元,因此,还需赔付原告28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19816.6元;二、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287.64元;三、驳回原告崔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崔红霞负担636元,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52元。宣判后,被告崔红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暂住证并非孤立的证据,能够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所以上诉人请求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受伤时同时兼任3家公司的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供了3家公司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因本案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的证明等材料,但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而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的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出院时医嘱载明“出院需卧床2个月、1月内进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练习、患膝被动伸屈练习,1个月后可进行膝关节主动练习”,由此可见,上诉人出院后至少需要4个月的休养,但是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仅为107天,请求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因事故受伤先后在2家医院住院治疗,无论住院、转院、出院及复查均会产生交通费用,并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及时治疗,雇用的是私家车,但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费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基本常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张伟锋未答辩。被上诉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表明自己经营工作室,所以其主张同时在三家公司享受工资底薪和提成违背常理。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工作证明均显示其为兼职,且三份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无其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应被采纳。从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看出,上诉人的合同期限重复,工资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兼职工作的工资组成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有本质区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无公司主管签字,无员工领款签字;上诉人未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和社保证明,该工资表存在瑕疵;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发工资一览表3-5月份显示上诉人每月出勤均为27天、公休4天,无任何请假及扣款记录;另外两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也未显示上诉人请假并被扣发工资。所以其主张以在三家公司工作的收入总和作为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发生了交通费及交通费用发生了多少均无法核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崔红霞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期限的认定是否适当;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崔红霞的交通费诉请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经二审法庭释明,上诉人崔红霞同意二审法院不对其上诉状中所列的第一条进行审查,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二审期间未就该条内容进行答辩。二、上诉人崔红霞提供的其与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爱唯一婚纱礼服有限公司、郑州晶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上诉人崔红霞在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爱唯一婚纱礼服有限公司为兼职,工作内容为化妆,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月2500元和3000元;在郑州晶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担任化妆讲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同时提供的该三家公司制作的3、4、5月份工资表,不显示年份。上诉人崔红霞称与该三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在劳动监管部门备案,该三家公司均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其领取的工资均未完税。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限问题。(一)上诉人崔红霞称自己租赁他人房屋开办工作室,该工作室的业务主要是化妆、盘头等工作,同时最少在三个婚庆或化妆公司上班,为此提供了与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州爱唯一婚纱礼服有限公司、郑州晶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三家公司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根据上诉人崔红霞所叙述其“自己开办工作室、同时在几家公司兼职、有单子就在自己的工作室做”的工作状态,其应属于自由职业者,但同时其又称供职于河南省嘉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每天签到;上诉人崔红霞称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均未备案,其从三家公司领取工资均为现金形式,均无完税证明。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崔红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月收入状况,亦不能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284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崔红霞出院医嘱为“1、术后卧床2个月门诊复查;2、患肢指导下功能练习,1个月内进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练习、患膝被动伸屈练习(每日2-3组,每组3-5次)。1个月后可进行膝关节主动练习”,上诉人崔红霞理解为卧床2个月后再进行下肢肌肉等长收缩练习、患膝被动伸屈练习有误,其主张护理期限为4个月,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红霞的误工期间为107天正确。二、上诉人崔红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2家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住院、转院、出院及复查等事由,交通费用的产生符合客观实际,由于上诉人崔红霞称为及时治疗,雇用的是私家车,没有提交交通票据,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287.64元”;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19816.6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崔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红霞各项损失共计20316.6元;四、驳回崔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共计2576元,上诉人崔红霞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达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