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刘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刘光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84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主要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秀彬,该支行太平分理处主任。被告刘光成,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被告刘光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诉称,1997年12月13日、1998年3月2日,被告刘光成提供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砖瓦结构186.86平方米房屋作抵押担保在我行太平分理处分别贷款20000元、9000元,约定1998年10月31日、1998年11月30日到期。至今尚欠本金29000元,利息待算。现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合同内按年利率12.096%计算,合同外按利率15.12%),同时判决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光成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砖混门市一间125平方米变现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光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3日,被告刘光成用自己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用地面积186.86平方米,占地面积154.6平方米,建筑面积125平方米)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县支行(原垫江县太平镇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1998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从到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1998年3月2日,被告刘光成又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支行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1998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从到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光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利息已结至1998年12月31日。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合同内按年利率12.096%计算,合同外按利率15.12%计算),同时判决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光成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砖混门市一间125平方米变现清偿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判决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光成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砖混门市一间125平方米变现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抵押借款协议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催款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成自愿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29000元,其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依合同约定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光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合同内利息按年利率12.096%计算,被告将利息结至1998年12月31日,已过借款偿还期限,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从1999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外年利率15.1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判决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光成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砖混门市一间125平方米变现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29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日起按合同外年利率15.1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垫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刘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智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