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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愚与沈祥华、罗德旺、徐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愚,沈祥华,徐丽华,罗德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37号原告何愚,女,汉族,1979年1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尹朝辉,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祥华,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生。被告徐丽华,女,汉族,1985年3月16日生。被告罗德旺,男,彝族,1978年7月18日生。原告何愚诉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罗德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愚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罗德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沈祥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并由其姐夫罗德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沈祥华与徐丽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暂计算四个月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利率按照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5.1%四倍计算,即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5.1%的四倍计算。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罗德旺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款的事实;4、医疗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祥华名下的曲靖市麒麟区先丰福利综合门诊部与云南滇东雨汪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沈祥华基于此合同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6、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沈祥华认可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怠于诉讼,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沈祥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何愚借款5万元,并出具协议、借条各一份,协议载明“今向何愚借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前还清,如此借款不还清由罗德旺(担保人)协助还清,沈祥华并承担一切后果。沈祥华、罗德旺2015年5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愚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18日前还清。借款人:沈祥华,2015年6月18日,担保人:罗德旺”,当日何愚以现金的形式向沈祥华交付人民币5万元。逾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庭审后,被告沈祥华向本院陈述借条、协议产生时间均为2015年6月18日,落款时间不一致为笔误,当日何愚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人民币5万元,其姐夫罗德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虽存在瑕疵,但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罗德旺的保证责任,因借条、协议二者对保证责任作了不同的约定,本院视为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沈祥华向原告所借之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祥华、徐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罗德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祥华、徐丽华、罗德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艳娇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