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姜美华、金志和、朱桃源、金凤与雷冬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美华,金志和,朱桃源,金凤,雷冬云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747号原告姜美华。原告金志和。原告朱桃源。原告金凤。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良,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冬云。委托代理人雷义民,系雷冬云侄子(特别授权)。原告姜美华、金志和、朱桃源、金凤与被告雷冬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良、被告雷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义民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美华、金志和、朱桃源、金凤诉称:原告姜美华离异后与被告雷冬云于2009年结婚,并搬迁至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其子女也于同年将户籍迁移至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莲花组22号。2015年6月,宁乡县白马桥向仁福村莲花组开始拆迁,其共同居所在拆迁范围内,并于2015年6月17日完成拆迁,补偿款共计1251488元直接汇入户主雷冬云********银行账户,其中人均部分计算的费用有室外设施费用、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费用、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无违法违章奖励费用四项,共计人民币126000元,房屋拆迁后,原告均无居所,被告直接居住到其兄长家,不再照顾四原告,拆迁款不知去向,拒绝分配给四原告,原告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共计504000元(四原告人均12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冬云辩称:我与原告姜美华于2009年经人介绍结婚,不料陷入了一场感情欺骗。房子拆迁属实,拆迁款到账也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姜美华对我不闻不问、我的付出得不到一点回报和理解,我已经把拆迁款拿到澳门赌博输光了,我现在没钱,也居无定所,几个子女应该要负责我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美华丧偶后与被告雷冬云结婚,原告金志和、金凤系原告姜美华**,原告朱桃源与原告金志和系**关系。四原告先后将户籍迁入被告组上。2015年6月1日,宁乡县白马桥乡仁福村莲花组因宁乡县经济发展需要进行房屋征收,被告雷冬云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雷冬云作为户主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拆迁补偿项目为:1、房屋主体补偿金额:112500元;2、室内装修补偿金额90000元;3、室外设施补偿金额:50000元;4、生产生活用房补偿金额12000元;5、农用工具牲畜补偿金额1300元(按户进行补偿);6、房屋搬迁费补偿金额2700元;7、房屋过渡费补偿金额25329元;8、按期拆迁房屋奖励45000元;9、机械拆除费4500元;10、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390000元;11、购房补助费216000;12、按期签约奖(县增设促进项目奖)90000元;13、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县增设促进项目奖)120000元;14、无违法违章奖励90000元,15、其他隔热层2159元。上述征收款共计1251488元。根据被告雷冬云的房屋征收时房屋补偿结算表,被告雷冬云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75.9㎡,房屋征收时家庭人口为五人,即原告姜美华、金志和、金凤系、朱桃源,被告雷冬云。拆迁项目中室外设施补偿金额、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无违法违章奖励为按人头进行补偿(即第3项、10项、13项、14项),标准分别为:6000元/人、78000元/人、24000元/人、18000元/人;其余补偿项目除第5项、7项、15项外,按房屋面积225㎡分不同标准进行补偿。项目分别如下:房屋主体补偿金额112500元(砖木225㎡×500元/㎡);室内装修补偿金额90000元(砖木225㎡×400元/㎡);房屋搬迁费补偿金额2700元(225㎡×12元/㎡);房屋过渡费补偿金额25329元(175.9㎡×144元/㎡);按期拆迁房屋奖励45000元(225㎡×200元/㎡);机械拆除费4500元(225㎡×20元/㎡);购房补助费216000(225㎡×960元/㎡);按期签约奖90000元(225㎡×400元/㎡)。2015年6月17日,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通过******将上述拆迁款1251488元转入被告雷冬云*****账号(5898********)。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上述征收款拿到澳门赌博,全部输光了。四原告未分到按人口分配的征收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遂向法院起诉引发纠纷。另查明,《房屋补偿调查表》中室外设施部分应得补偿费用52500元(225㎡×100元/㎡+5×6000元/人),实际补偿费用为50000元,对于未足额补偿的部分,四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同意按照55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集建(92)字第000392号)、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补偿调查表、招商银行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被告雷冬云因房屋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收补偿费。房屋征收时,征收项目中的室外设施补偿金额、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无违法违章奖励四个项目为按人头进行补偿,人均125500元(5500元+78000元+24000元+18000元),为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一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四原告有权获得人均补偿的费用,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均支付126000元,因室外设施部分四原告自愿人均调减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四原告对其付出不理解、没有回报,而且在其居无定所时不予理睬,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中按份获得的部分,不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和未尽义务而丧失按份资格,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被告可通过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补偿费用已经全部在澳门赌博输光,该辩论意见不得成为被告不向四原告支付征收补偿的理由,且补偿费用按份分割也不以被告是否消费补偿费用为前提,故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冬云支付原告姜美华宁乡县仁福村莲花组经济建设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费125500元;二、被告雷冬云支付原告金志和宁乡县仁福村莲花组经济建设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费125500元;三、被告雷冬云支付原告朱桃源宁乡县仁福村莲花组经济建设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费125500元;四、被告雷冬云支付原告金凤仁宁乡县福村莲花组经济建设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费1255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502000元,限被告雷冬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雷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