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海丰诉苏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丰,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24号原告:吴海丰,男,委托代理人:郝凤霞,被告:苏武,男,委托代理人:薛红英,原告吴海丰诉被告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郝凤霞,苏武的委托代理人薛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吴海丰诉称:1999年5月1日吴海丰与苏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苏武将位于前郭炼油厂一套房屋出售给吴海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更名,吴海丰向苏武主张协助过户,苏武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吴海丰诉至法院要求苏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苏武辩称:因为苏武卖的不是吴海丰所诉的房屋,是吴海丰自己调的,不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吴海丰(甲方)与苏武(乙方)签订协议书,苏武将位于前郭炼油厂新区1#楼1单元2楼2号楼房以3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海丰;合同约定以后分房或调房房款由甲方负责,如所分房房款高于现房款由甲方补钱,如所分房款低于现房房款找钱由甲方接受。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9000元,剩余房款在分房后一次性付清。2000年4月18日吴海丰将剩余房款3000元交给苏武。2000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前郭炼油厂物业管理公司发职工住宅分配通知单,,前郭炼油厂将吴海丰购买苏武的前郭炼油厂新区1#楼1单元2楼2号楼房调至西区4-4栋6号。2002年松原市房产管理局给该房屋办理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号产权证照,该产权证照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武、房屋坐落于江南石化街前炼西区房号4-4-6砖混平房(面积为45.50平方米)。该房屋至今由吴海丰占有、使用。2008年3月6日吴海丰给付苏武1#楼房补7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条、收据、职工住宅分配通知单、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吴海丰与苏武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海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调房的事项,现西区4-4-6房屋一直由吴海峰占有、使用,苏武也收取吴海丰调房的房补,苏武应协助吴海丰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吴海丰办理松房权证22026字第SQL0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来瑞玲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