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泵锋与吴城炎、高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泵锋,吴城炎,高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908号原告:吴泵锋。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城炎。被告:高逸群。原告吴泵锋诉被告吴城炎、高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城炎、高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泵锋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吴城炎向原告吴泵锋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吴城炎出具借条一张。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泵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城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城炎、高逸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泵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城炎、高逸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被告吴城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吴泵锋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经原告吴泵锋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吴泵锋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泵锋与被告吴城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城炎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吴泵锋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吴泵锋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只能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城炎、高逸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被告吴城炎、高逸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城炎、高逸群归还原告吴泵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城炎、高逸群承担。被告吴城炎、高逸群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