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成丽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成丽,灯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地址灯塔市烟台街道中兴路454号。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升,系灯塔市公安局万宝桥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唐树男,系灯塔市公安局万宝桥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吴成丽诉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吴成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成丽,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升、唐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十一国庆前,2012年9月26日,吴成丽与陈景光、曾启艳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登记上访。吴成丽在国家信访局接待后,长时间滞留。2012年11月5日,“十七届七中全会”和“十八大”期间,又择机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吴成丽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吴成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指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成丽承担。上诉人吴成丽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按行政处罚程序办案,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进京上访维权,系合法之举。2、被上诉人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该款不是拘留,第二款才是拘留,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也未按第四十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的法律程序规定办案,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依权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北京案发地移交手续,地方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办案程序合法,只有调取全程监控录音录像才能证明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哪个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不能证明有非访行为,不能证明有违法事实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行为,原审法院未全面认真审查、核实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为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取证,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二、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2012年11月5日办案民警已将处罚决定交给吴成丽,但吴成丽本人拒绝签收,办案民警已在决定书上注明,见证人阎丽凤在场见证。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灯塔市公安局有权对本案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灯塔市公安局办理更为适宜。四、被上诉人有受案登记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程序合法。五、根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三个月,吴成丽案件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的,距现在已经过去三年了,监控录像没有保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六、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上诉人请求辩解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公灯公(治)决字(2012)第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成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