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执字第007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夫建与李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夫建,李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字第007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夫建,个体。被执行人李凯,教师。申请执行人曹夫建与被执行人李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李凯偿还曹夫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月10前支付8万元;如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李凯另行向曹夫建支付违约金1万元;此外曹夫建可就李凯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曹夫建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凯所有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字第0077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曹卫祥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