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040号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竹马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傅德斌,总经理。被告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城西新区玉桂路29号第3幢第3层。法定代表人李银炳,董事长。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6360.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中的玻璃款6360.88变更为63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开始有定做玻璃的小额订单往来。2013年8月,双方通过洽谈确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200片4mm磨砂钢化白玻(共计176.4㎡),货到付款。2013年9月8日,原告如约交付货物,由在被告公司担任厂长职务的林小良在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同时,被告提出此前原告提供的玻璃中有100片(78㎡)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修正。双方约定2013年9月8日的玻璃款待该100片玻璃返工送回时再支付。2013年9月14日,林小良在当日的收货单中确认:“收到退回竹马钢化厂返工磨砂玻璃壹佰片整”,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2013年9月8日的玻璃款6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63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竹马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人民币63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康市金士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