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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徳润与南翔、南文波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润,南翔,南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410号原告刘德润,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小区中国体育彩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南翔,男,成年,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南文波,男,成年,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刘德润诉被告南翔、南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翔、南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润诉称,2015年8月14日被告南翔在原告刘德润经营的彩票站购买体育彩票,欠原告30000元;2015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南翔催要,被告南翔未能偿还。因被告南文波系南翔父亲,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二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南文波系被告南翔的父亲;2015年8月19日被告南翔给原告刘德润出具了一份欠据,欠原告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南翔未能偿还此款。另查明,被告南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南翔在原告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共欠30000元的事实。由于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南翔出具的欠款欠据,应认定原告刘德润与被告南翔存有购买彩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南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义务,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南翔本人独立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文波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德润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润对被告南文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润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