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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少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甲与上海市新中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上某甲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少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周甲,男,199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原告父亲),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母亲),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某乙律师。原告周甲诉被告上某甲(以下简称新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徐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徐某某以及被告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新某某高二(六)班住宿生。2013年12月4日早晨,正值晨练和早饭后自由活动时间,原告自行在校园内散步,从一条小路走入韩国男生宿舍旁的绿化带,原告因近视,未看见绿化带中的窨井,不慎仰面摔倒,腰部撞在窨井盖边缘上。因临近上课时间,原告独自走回教室,并坚持上完第一节课。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由同学搀扶至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简单检查后,通知原告父母来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后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L2、3腰椎体骨折。2014年6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015年8月,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治疗共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校园内公共设施的安全性负责以及对住宿学生在校学习生活等承担全部监护责任,现原告在校期间因摔倒在绿化带中的窨井盖上致伤残,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690766.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71315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小结、放射科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证明周甲两次住院治疗、复诊并花费医疗费60755元;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伤鉴字第1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周甲因故受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预缴鉴定费900元;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3号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共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预缴鉴定费1200元;4、2015年1月13日闸北区教育局信访办意见答复书、2015年2月17日闸北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告知书,证明原告父母为周甲在学校花坛窨井盖上摔倒受伤而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以及有关部门的书面答复。被告经质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新某某辩称,事发时间应为学生课前准备和自修时间,原告当时却仍在宿舍,经宿管老师催促后才前往教室。途中,原告因怕被老师发现,走入绿化带中并摔倒。原告摔倒后继续上课,并未报告老师,直至第一节课下课才由同学扶至医务室检查,医务室老师对原告进行适当的检查并及时通知原告父母。被告认为绿化带中的窨井系事发后于2014年新建而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在窨井盖边缘上摔倒致伤,并且学校已尽了合理限度内的教育管理义务,而原告作为一名年满16周岁的学生,不仅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而且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导致自身受伤,学校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1、2013年12月27日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躲避巡查老师,进入绿化带而导致摔伤。原告摔伤到医务室检查后,医务室老师第一时间通知了原告父母,故学校尽了相应的管理责任;2、2005年新某某宣传册中的照片一张,证明事发寝室旁边有一个植物比较茂密比较高的绿化带;3、2013年下半学期升旗仪式教育安排表、2013年10月校长安全主题教育发言稿、新某某学生行为规范(修订稿)、新某某奖惩条例(试行稿)、周甲班主任关于周甲的教育记录、校园安全教育记录等,证明老师多次对学生进行校园安全教育,禁止学生进入和踩踏学校的绿化地带和灌木丛,以及班主任批评教育原告平时有不遵守纪律和不听从安排的行为。原告经质证,认为:1、虽然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是原告是未成年人,又系住校生,原告在校期间的所有学习、活动、生活,学校均应当承担全部监护责任;2、原告受伤是在学校花坛窨井处摔倒所致,学校未在花坛边上设有任何安全提示,窨井附近既无围栏,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并且事发至今学校在该处仍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3、从2005年学校宣传册照片上并不能看清事发现场的情况,故不予认可,审理中法院到学校事发现场勘查时有学校老师和原告父母在场,应以法院现场勘查为准;4、学生行为规范和奖惩条例规定学生不能采摘和踩踏绿化,但是原告进入绿化带是通过一条小路,而该小路并非是正常通道,是因为走的人多了自然形成的小路,故原告并未踩踏绿化;5、班主任的教育记录上没有记录年份,所记录的都是周甲事发以后的事情,并未能证明事发前班主任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审理中,被告对于否认原告摔倒在绿化带中的窨井盖上,辩称绿化带中的窨井盖为事发后于2014年新造一节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甲原系被告新某某高二(六)班的住校学生。2013年12月4日早晨7时许,原告周甲在学校宿舍旁的绿化带中摔倒。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由同学搀扶至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对原告进行简单检查后,通知原告父母来校带原告去医院检查。事发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L2、3腰椎体骨折,于2013年12月21日出院。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腰椎内笃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1日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60755元。2014年6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4)伤鉴字第13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周甲因故受伤致L2椎体爆裂性骨折,L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预缴鉴定费900元。2015年8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3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伤后治疗共需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预缴鉴定费1200元。2015年8月13日,本院到新某某事发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查明:1、新某某事发现场绿化带中有窨井4个,其中3个井盖高出地面23厘米,长和宽分别为138厘米,且井盖有多处破损;2、通往窨井的小路并非是正常通道,是因为走的人多了已自然形成了通道。审理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5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286260元及两次司法鉴定费900元和1200元,共计371315元的主张;被告对以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被告的责任限制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生人身伤害的发生,不论是上课学习时间,还是课余休息时间,只要是经学校允许的在校期间,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应当对学生负有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住校生,一天24小时均在校园内学习和生活,一直处于学校的管理之中,学校应承担更为严格的教育管理责任。原告摔倒受伤系在校期间,并且是在校园内绿化带中,不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余时间,只要学校未全面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被告系住宿制学校,对住校生不仅应当保证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应当确保学校的校舍及各类场地等不存在安全隐患。其一,学校虽曾向全校学生进行安全主题教育,明确学生不得进入绿化带及灌木丛,但学校并未具体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本案事发绿化带内因经常有人进出已形成一条明显通道,而学校未及时对此进行管理,既没有对出入该绿化带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也没有在该绿化带周围设置明显禁行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学校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其二,审理中经实地勘察,事发绿化带中的窨井盖多处破损,尺寸过大,并且明显高于地面,对在此处行走的人,尤其是学生,已经形成明显的安全隐患,而学校对此并未采取任何修缮措施,也没有在窨井盖周围设立安全护栏,提醒学生注意安全,此亦为学校在校园公共设施的安全性上疏于管理的过失。其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发时,原告系高二学生,已年满16周岁,其本身应当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现原告盲目进入绿化带,不慎摔倒导致身体受伤,与其缺乏自控能力和自我管理能力有关,也反映了原告在擅自走入该绿化带后,未充分注意周围环境和地面安全。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3682元;二、原告周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8.20元,合计人民币8938.20元,原告周甲已预缴,由原告周甲承担人民币3038.20元,被告上某甲承担人民币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鸣审 判 员  房丽文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