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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王伟达与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达,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王伟达,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恒盛液压件厂负责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林,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73801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达与被告潘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戎 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