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韩占霞与石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霞,石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758号原告韩占霞,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瑞玲,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占霞因与被告石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霞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5000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瑞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8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2、被告石瑞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瑞玲的身份情况。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石瑞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诉被告石瑞玲借款18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占霞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2起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05元,减半收取2552.5元,由被告石瑞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