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洪涛与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01号原告刘洪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从德,居民。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68号香江美食城。法定代表人江从德,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涛诉被告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延兵,被告江从德、被告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涛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江从德因开发高沟镇中桥口国际商贸城需要资金从我处借款1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个月3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利息22.5万元。至2015年4月20日结账时,被告应归还本金100万元,约定再展期3个月至2015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115万元,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条,并由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万元,承担利息21万元(7个月),合计136万元。被告江从德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但是已经还清,债务已经消灭,主债务人已经不欠原告借款,故公司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刘洪涛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江从德出具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刘洪涛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江从德还款日期2015.7.20日(含利息)……”,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为借款作担保。自2014年6月借款之日起,被告江从德共给付原告刘洪涛利息22.5万元,其中15万元系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9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银行转账账户明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15万元转账凭条;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2015年4月20日重新出具115万元的条据,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条据上盖章为借款担保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债务是否消灭。被告江从德辩解称,2015年被告江从德以康源名都小区两套房屋(3幢2单元604室、5幢2单元504室)作价880232元抵给原告。被告还将高沟中桥国际商城的四套房屋网签给原告。另外,除原告认可偿还的利息22.5万元以外,被告于2014年9月21日转账15万元,2015年4月21日转账30万元。所以债务已经消灭。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意见同被告江从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康源名都小区两套房屋系清偿其他债务,2014年9月21日转账15万元系原告自认已偿还22.5万元利息的一部分,2015年4月21日转账30万元系银行转贷,已于2015年4月22日转账给被告江从德。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另一份被告江从德所书借条和30万元转账明细。借条金额为112万元,借条下方有被告江从德所书备注,注明“以康源名都房源贰套计币捌拾叁万元整¥830000元5#楼5043#楼604江从德”。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分析认为,被告江从德将康源名都小区两套房屋抵给原告并非清偿本案债务,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9月21日转账15万元属于原告自认已偿还22.5万元利息中的一部分,2015年4月21日转账30万元亦不构成清偿。对于网签房屋,原告认为网签最初目的是办理贷款偿还借款,原告也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因原告不同意以该四套房屋抵债,房屋产权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四套房屋的网签不构成清偿本案债务。据此分析,两被告抗辩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36%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或者折抵借款本金。本案中,对于被告江从德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因双方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陈述不一,但均超过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9月21日转账15万元给原告以偿还利息,对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偿还该笔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经计算扣除后,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尚欠95.2万元。故被告江从德应当偿还本金95.2万元,并支付以9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江从德应付利息数额中,应扣除原告自认已偿还利息中的7.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本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江从德借款担保,应对其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从德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涛借款95.2万元及利息(以95.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认被告江从德已偿还的7.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520元,由被告江从德、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