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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登亮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登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刑终39号抗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登亮,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登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登亮无罪。宣判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佳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登亮及其辩护人姜贺德、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