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铭华与陈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华,陈文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何铭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16,住址:惠州市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泽,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34,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原告何铭华与被告陈文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何铭华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为一年,每月的利息为68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应负清偿责任,给原告损失,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每月的6800元的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文泽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陈文泽向原告何铭华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何铭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月息每月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整(¥6400),借期为壹年,以个人的一切资产作保证。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手指模确认。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该涉案借条系原被告间经结算完形成的借款凭证,被告因投资通讯公司和信用放贷需要资金,先在2011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又增加到30万元,后来又借多10万元增加到40万元,之后被告还了10万元,2014年又借多10万元,结算完是4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6%,被告一直有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诉状中利息按每月6800元计算系笔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30000元、3000元、12400元、100000元、15000元、22000元、200000元,合计482400元。但原告庭后补充一份《情况说明》称本案超过40万元的其他款项是其与被告其他经济往来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陈文泽名下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2号帝景湾帝涛轩A座17层01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56.0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42万元);二、查封案外人李雪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文昌二路1号丽日百合家园9-12栋9栋10层D房(房产证号:C5××13,建筑面积为125.8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户口历史明细交易表、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多次经济往来后经结算形成的借款凭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每月人民币6400元”即月利率1.6%,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6400元利息计至付清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铭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自2015年1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8元(原告已预交3854元),由被告陈文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