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罗利明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利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利明。委托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杰。上诉人罗利明与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87号民事判决,罗利明和红叶建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罗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容、红叶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籍。2015年2月20日19时20分左右,罗利明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璧城经永嘉大道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城永嘉大道延伸段(璧泉街道团堡村3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坎下,造成罗利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利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2月、石膏外固定1月”。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罗利明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罗利明误工为150日,护理为60日,营养为60日。原告罗利明诉称,2015年2月20日晚,原告驾驶渝C×××××摩托车从璧城经永嘉大道往大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城永嘉大道延伸段(璧泉街道团堡村3组路段)时,遭遇“断头路”,致使车辆摔下道路坎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4日好转出院。经在璧山××新区管委会调查,事故路段属于被告承建的重庆绿岛新区路网工程二期(第五标段)施工路段,已通行,事故地点道路突然中断,路面至坎下有6米高,且坎下有一水塘,该路无任何提示和安全措施,根据道交司法解释第11条,因道路存在缺陷并导致交通事故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93元、伙食补助费384元(每天32元、12天)、误工费21065元(每年50557元、5个月)、护理费:住院期间960元(每天80元、12天),出院后3480元(每天80元、48天)、残疾赔偿金50294元(每年25147元、计算20年、系数0.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1700元。被告红叶建司辩称,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公安局认定为原告全责,可见与我方无关。二、原告发生事故的这条路是我公司承建,不是断头路,是一个变道,是根据绿岛新区和设计要求修的,这条路是警示标线和石墩的。原告是由于自身不熟悉路况和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利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红叶建司在道路施工中的警示标志的标示情况与原告发生车祸因果关系程度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中,原告作为驾驶人因夜间行车未注意道路交通状况和因不熟悉路况未谨慎驾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责任;被告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因未提供足以引起原告注意前方已无法通行,需要向左侧变道的警示标识,导致原告在夜间行车时无法了解前方路况而做出误以为前方有直行车道而继续直行的驾驶判断,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相关的警示提示义务而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逐项评述如下:1、根据医疗发票,结合原告诉求和病历资料,本院确认为医疗费5593元。2、因原告未举示工资证明,以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以出院医嘱酌情主张2月计误工时间6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4800元。3、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2元、以住院12天计,本院确认为384元。4、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天,住院期间按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12天,出院后按每天4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48天,本院确认护理费288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1400元。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25147元、计算20年,系数0.1,本院主张50294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责,本院不予主张。8、营养费,因无医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10、修车费,根据发票,本院确认为17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67251元,被告承担其中的40%计2690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利明的各项费用共计26900.4元。2、驳回原告罗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利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路段不具备通行条件,但又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隐患,是红叶建司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红叶建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罗利明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计算有误。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罗利明的误工时间至少应该是5个月,同时,误工标准应按照加工同行业的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漏判了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为60日,故应当给罗利明主张营养费;4、罗利明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当予以主张。红叶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路段还处于停工封闭状态,为周边居民提供了临时便道,摆放了临时警示牌,罗利明私自、擅自闯入该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红叶建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罗利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利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罗利明作为驾驶人因夜间行车未注意道路交通状况和因不熟悉路况未谨慎驾驶,自身具有过错;红叶建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因未提供足以引起罗利明注意前方已无法通行,需要向左侧变道的警示标识,导致罗利明在夜间行车时无法了解前方路况而做出误以为前方有直行车道而继续直行的驾驶判断,对该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罗利明承担60%责任,红叶建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罗利明与红叶建司关于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罗利明的误工费主张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加之,罗利明未举示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以每天80元的误工标准,以出院医嘱酌情主张2月计误工时间60天,确认罗利明的误工费为4800元是正确的。关于一审法院对罗利明的营养费是否应当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罗利明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营养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主张罗利明的营养费是恰当的。关于罗利明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主张。由于罗利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费用不予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利明、红叶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罗利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