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韩聚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韩聚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300号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陈富标。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聚祥。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聚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淑霞、李连进与被告韩聚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设备工程师岗位。同年8月被告突然离职,使得原告公司相关工作搁置,致使原告在极短时间内无法立即招聘到顶替的人员,造成原告付出招聘、培训费用等损失;被告工作期间,因其重大失职造成原告施工图纸重新设计、消防工程二次招标、延误工期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突然离职但未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提出,从而造成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此没有认定,属裁决错误。同事裁决书中遗漏了原告代缴被告个人所得税这一事实,因此该裁决应予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履行职务期间存在对原告岗位全责与职责理解不到位的事实,却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认定,没有裁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显属裁决错误。综上所述,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韩聚祥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00元以及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聚祥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聚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韩聚祥在原告处总工办从事设备工程师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韩聚祥在2015年8月10日的关于商贸城一期16-24#(21#除外)设计图纸喷淋情况说明中称:在涉及喷淋设计这件事上,由于本人对公司岗位权限与职责理解不到位,发现问题未能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差点给公司造成工程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说明中还称,如果公司非要让4月份才入职的我,去承担2月份就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本人无法接受。在2016年8月26日,被告韩聚祥向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在该表中,被告韩聚祥注明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计划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同日批准,并履行了交接手续。自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韩聚祥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韩聚祥赔偿培训费9000元,经济损失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邢市劳人仲案(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遂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韩聚祥在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商贸城一期16-24#(21#除外)设计图纸喷淋情况说明中称其在设计喷淋设计这件事上,由于对公司岗位权限与职责理解不到位,发现问题未能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差点给公司造成工程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责任。但同时该说明中还称公司非要让4月份才入职的,去承担2月份就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无法接受。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导致商贸城一期16-24#(21#除外)设计图纸喷淋重新设计的责任在被告韩聚祥,虽然原告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责任造成的。原、被告双方亦未对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约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韩聚祥向原告递交了离职申请,原告亦同意其离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通过2015年5月25日被告的转正申请及2015年8月10日的说明中可以看出,韩聚祥并未想离职。最后被告韩聚祥离职,也可以看做是被告对商贸城一期16-24#(21#除外)设计图纸喷淋一事承担责任的结果。原告提交的关于招聘、培训费等证据,也不能证实属于对被告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所产生的费用,即便是对被告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也是以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来约束的,如果被告违反服务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协议对此予以约定。综上,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代缴个人所得税一事,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仲裁请求,亦不是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