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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相成与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成,张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57号原告马相成。被告张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该公司职工。原告马相成与被告张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相成、被告张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相成诉称,2015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沂山路111号路灯杆东2米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马相成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00元。被告张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朐沂山路111号路灯杆东2米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马相成驾驶的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马相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相成无责任。原告马相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马相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相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相成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2、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十天;3、面部疤痕修复费用预计伍佰圆,营养费预计伍佰圆。原告马相成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93.1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车损540元,评估费50元,施救费245元,复印费50元,误工费4030元(80.06元/天X50天),护理费800.60元(80.06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500元,疤痕修复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误工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被告张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相成与被告张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马相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相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马相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3478.77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578.77元。被告张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内赔偿原告损失11733.7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相成医疗费4993.17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40元,误工费4030元,护理费8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疤痕修复费500元,共计损失11733.7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马相成其余损失1845元;三、驳回原告马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