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红星船舶维修厂与欧廷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红星船舶维修厂,欧廷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4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红星船舶维修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营业执照号码:441805600092375。法定代表人:刘锦荣,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利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该公司职员。被告:欧廷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618。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丽冰。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红星船舶维修厂诉欧廷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锦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利银、被告欧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5)83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在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中,被告作为案件的申请人,提交的两份证据:1、保险授权委托书;2、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保险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办理保险索赔事宜,并不是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只是被告单方填写的申请书,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凭上述两份与劳动关系无实质性关联的证据,仲裁庭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个体工商户,雇用的人员都是亲戚,总其只有雇员13人,每月都有发放工资的清单,雇员收工资时都有签名的。原告从来都没有招聘过被告,也从来都无向被告发过工资,被告在仲裁时说的原告每月向其发放现金工资、对其进行考勤等都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工程承揽人冯永强的劳务用工。1、原告与冯永强之间存在承揽工程合同原告(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与冯永强(乙方)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见证据4),由冯永强承建原告一船舶的船体建造工程,其中合同第三条第4点明确约定:“乙方所请的工人不属于船厂员工,管理权与责任归乙方”。2、被告是工程承揽人的劳务用工事实上,被告是工程承揽人冯永强聘请的工人,工资也是冯永强发放的,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干涉冯永强的用工事宜。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工受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协助冯永强处理工伤事故,监督冯永强对被告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并协调冯永强对被告进行补偿,由冯永强支付被告4000元补偿款,被告则写下保证书,承诺今后的一切责任与原告和冯永强无关(见证据5)。综上,原告从来没有招聘过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500元给被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案件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程序;证据3工资单,拟证明原告雇员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没有被告本人;证据4船舶建造合约,拟证明原告的船舶建造工程由冯永强承揽;证据5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是承包人冯永强的工人,被告的纠纷原告以协助承包人冯永强处理完毕,被告受到补偿款后,承诺以后一切责任与冯永强及船厂无关;证据6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仲裁书送达日期;证据7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证据8关于清远市造船业的有关说明,拟证明造船厂的工人流动性大,造船厂没有固定请一线工人,请的都是管理人员;证据9支付承包款的凭证,拟证明原告是按照工程进度向冯永强支付工资。(补充证据):证据1(2014)年红星船厂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不是红星船厂的员工;证据2(2015年4月至8月)银行流水,拟证明按工程进度付款给冯永强;证据3承包合约,拟证明船厂所有的工程都是承包给不同的承包人,船厂没有请一线的作业工人,被告称是原告员工并非事实。(再补充证据):证据1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发票,证据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据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证据4欧廷辉医疗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欧廷辉2015年4月29日受伤后,其承包人才委托船厂买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受理。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不是真实的工资单和合约,而是原告为了否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伪造证据材料;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保证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的;证据6三性没有异议;证据7、8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补充证据):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是原告单方内部作出,应当排除在证据之外或其证明力比其他的证据力弱;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其工资发放是领班冯永强在原告处领取工资款再发放给被告,银行流水印证了被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再补充证据):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且证据2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是原告职工购买的意外险,其中有冯永强作为被保险人,说明了冯永强也是原告的员工之一,并非原告所称的合作关系;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欧廷辉受伤后原告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欧廷辉辨称,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证据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保险手续为被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5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职务安装配件(焊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保。月工资3000元,由领班冯永强在每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次领取工资都要签名,由冯永强登记考勤并负责安排工作。劳动工具都是船厂提供。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撞伤右手,并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已全部由冯永强支付。2015年8月20日,被告立下:“本人因在红星船厂、冯永强班组做工时不慎撞伤右腕部,现船厂已报销其医药费,并一次性补助误工、营养费等共4000元,以后一切责任后果与红星船厂和冯永强无关。”被告称此4000元由原告支付。而原告称是由承包人冯永强支付,被告与冯永强协商后要求原告作见证,原告并为双方书写了协议。原告主张与冯永强存在承揽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船舶建造合约》,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需建造一艘半仓钢质货船,由冯永强(乙方)负责承建。一、船舶规格:水线长63米,型宽13.6米,型深3.6米。二、双方责任:甲方:1、提供图纸、材料按时到厂,保证施工进度。……3、尽量保证每月的工资发放,不拖欠工人工资,并为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如甲方已发工资至乙方,而工人没领到工资由乙方负责。乙方:1、按图纸施工……。2、确保工作人员18人左右。……。3、保证施工、工作期间佩戴安全帽,……。4、听从甲方人员指导监督、不得变动船舶的建造尺寸,不得人为拖延工程进展,特别用料要向甲方人员查询,不得自作主张,否则翻工由乙方负责。三、时间和承建款项及有关要求、责任。1、由海事部门批准制造日至完工共6个月,如人为拖迟一天罚人民币1000元。承建总承包款为400000元,包括船舶落排人工、吊机费、铲车费等,甲方按工程进度、工人的工作日,每月15日左右支付工资,后期承包款在船舶检验交付使用后支付。……4、乙方所请的工人不属于船厂员工,管理权与责任归乙方,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等责任与甲方无关。5、如发生工伤意外,船厂负责向保险公司追讨医疗费,如需补偿工人费用,由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另原告提供了向冯永强支款的银行流水及冯永强签收款项的明细,其支款与收款时间基本相符。冯永强出具证明:“我在2015年3月在原告处承包了一艘船舶的船体建造工程,由于工程量较大,需要招一些临时工人。欧廷辉是我承包工程时招收的临时工人,工资每天计算,做一天算一天,工人管理权等一切与船厂无关”。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及提取保险金的授权委托书(申请时间2015年7月9日),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人身保险,故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而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其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冯永强拿来被告身份证要求以原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因被告受伤在前,故保险公司拒绝投保。在原告向本院补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投保时间2015年4月29日,保险期间2015年4月30日0时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投保人数85人,被告并不在名单内。被告因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补交2015年3月10日开始参保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3、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月工资共6000元的赔偿;4、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委遂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5)837号裁决书:1、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3、由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冯永强是否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由原告或冯永强雇请。原告与冯永强是否存在承揽关系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船舶建造合约》中约定由冯永强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进行承建,以及承包款按工程进度的支付方式,与冯永强签收款项金额、时间及银行流水账基本相符,其双方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由原告或冯永强雇请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出勤登记均由冯永强负责,与冯永强在证明中陈述被告是由其雇请、工资由其向被告支付、工人管理权与船厂无关的说法一致,结合原告与冯永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可认定被告是由冯永强雇请。对被告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的问题。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受伤,原告也于当天为船厂的85名工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船舶建造合约》约定],并没有被告名单。原告称被告在受伤后,根据冯永强与被告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受拒,并于2015年7月9日受被告委托向保险公司申请支付保险金。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立下补偿4000元的协议。综上事实进行分析,对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其并不知道,在事后经被告及冯永强要求其向保险投保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资差额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红星船舶维修厂与被告欧廷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欧廷辉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欧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建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